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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用“社区刑罚执行”替代“社区矫正”一词的表述

  

  第一是在任务的设定上。我国《监狱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讲明:监狱的基本任务是“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我认为,对社区刑罚执行而言,同样如此。第一位是“惩罚”,第二位是在惩罚前提和基础上的“改造”(教育矫正与“改造”相似,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两院两部”在2003、2005年的社区矫正试点和扩大试点的《通知》中所明确的社区矫正的三项任务是:管理监督、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管理监督”涉及到对社区服刑人员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惩罚”的具体体现;“教育矫正”相当于我国传统的“改造”。帮困扶助是社区刑罚执行工作中对特定弱势群体需要做的工作,但并不是对每一个罪犯都需要做的工作任务。这样,惩罚与改造就成为社区矫正的两项基本任务。用“社区矫正”一词来表述社区刑罚执行活动,势必会产生重改造(教育矫正)轻惩罚的倾向。也许是基于对“社区矫正”文字上的理解,“两院两部”在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文件中,对社区矫正任务的排序作了我认为不适当的调整。将“教育矫正”放在“监督管理”之前,虽然凸显了“教育矫正”的首要地位,但我认为“教育矫正”固然重要,但不应动摇惩罚(监督管理)的首要地位,因为这是刑罚执行的本质属性,即通过严格的监督管理,限制其一定的权利,使其承受一定的痛苦与损失。


  

  现在心理矫正工作越来越受到社区矫正部门的青睐,但调研显示,心理矫正在一定条件下能起到积极作用。心理矫正不能等同于思想教育。在社区矫正中,一些如生活困难、难于就业等引起的心理问题,并非心理咨询、心理治疗能解决。目前看,两类人员应当是心理矫正工作的主要对象:一是长期在监狱服刑的假释、剥权人员,这些人存在回归社会的适应问题,需要作适应社会的心理辅导;二是生活发生重大变故可能产生和已经产生心理问题的服刑人员,需要作相应心理调试。


  

  第二是在管理主体的配置上。在社区矫正试点之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是由公安机关来承担,由于公安机关任务繁杂,难于较好承担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专业化管理。但问题在于:作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却将非监禁刑罚执行的主体由原来的公关机关转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所这样一个非刑罚执行的机构,从事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绝大多数没有刑罚执行的工作经验。而且在试点阶段并没有赋予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刑事执法主体的地位,这样不利于充分体现该项工作的刑事执法的性质,不能赋予管理机关必要的强制性。事实上,从全国范围来说,司法所的配置尚不健全,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在一部分地区,由于工作人员的数量和质量的欠缺,只能临时聘用一些工作人员,难以保证在试点过程中执法任务的顺利完成。在有的省市聘用社会工作者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大量工作,而社会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帮困扶助,这样的机构调整和人员安排上势必导致工作中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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