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表述上的不确切
表述上的不确切主要表现为“社区矫正”与官方定义的不吻合。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该通知所下的定义是:“社区矫正就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2009年,两院两部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所下的定义是:“社区矫正就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2011年4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讨论稿修改稿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是:“对符合法定条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有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在相公部门和社会力量协助下,依托社区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和帮扶,是其成为守法公民的刑罚执行活动“
从官方定义中可以看出:虽然定义的内容有所变化,但共同之处是表明了社区矫正是在社区的刑罚执行活动。然而,用刑罚执行中的一项活动(矫正)来涵盖刑罚执行的全部内容,显然有失偏颇。
三、使用“社区矫正”表述的实践效果
(一)理解上的偏差
实践证明,将社区刑罚执行活动表述为“社区矫正”,一是容易引起对社区矫正性质在理解上的偏差。在试点以前的非监禁执行中,虽然也存在不少问题,但是“刑罚执行”的性质非常明确。我国在对于刑罚性质的讨论中,尽管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如有一元说和二元说之分(刑罚的阶级性、惩罚性、痛苦性以及惩罚性与教育性的统一),{3},但是从多数的观点来看,都认同惩罚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即通过国家对犯罪人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让其承受与犯罪严重程度相对应的痛苦与损失,从而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罚方法逐步趋于轻缓,从奴隶制的“五刑”(墨、劓、别、宫、大辟)到封建制的“五刑”(答、杖、徒、流、死),再到清末的五刑(罚金、拘役、有期、无期、死刑),但是惩罚的本质属性并没有改变。
在采用“社区矫正”的表述后,则出现了对社区矫正“性质”的重新思考,主要有:行刑说、救助监督说、处遇说、混合说、教育说等,{4}广义说和狭义说(非监禁刑罚执行说、刑罚执行说、罪犯矫正说),{5},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并不是刑罚执行活动,而是对罪犯的管束保护或观察保护,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性质,{6}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不仅具有刑罚执行性质,而且应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7}把一个本来性质明确的概念变得模糊和复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