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用“社区刑罚执行”替代“社区矫正”一词的表述
刘强
【摘要】我国《
刑法修正案(八)》已将“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纳入
刑法,随之即将修改《
刑事诉讼法》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试点实践证明,作为社区刑罚(非监禁刑)执行活动的代名词,“社区矫正”这一舶来词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容易导致理解上的偏差、工作中的错位,同时还存在翻译不确切的问题。因此,在我国《
刑事诉讼法》修改和《社区矫正法》正式颁布之前,有必要对这一表述加以斟酌,建议用“社区刑罚执行”加以替代。
【关键词】社区矫正;重新表述;社区刑罚执行
【全文】
2003年,社区矫正开始在我国试点,2009年,社区矫正在全国试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确认其法律地位。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试点和推进,是我国刑罚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我国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犯罪控制模式逐步向以社区刑罚为中心的犯罪控制模式转变的一个里程碑,其重大意义自不待言,但实践中暴露的问题也不容忽视。追根寻源,笔者认为:翻译不准确、表述不确切是主要问题。它所带来的后果是:理解上的偏差、方向上的误导、工作中的错位。目前,我国正在加紧《刑事讼诉法》的修改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鉴于此,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正式颁布之前认真探讨,选择最佳的表述方式,以利于工作的开展。
一、“社区矫正”一词表述的产生与进步意义
作为舶来词的“社区矫正”源于对美国、加拿大等国“Community corrections”一词的翻译,一般采用“社区矫正”的译法[1]。
“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出现及运用,其进步性体现在:明确是在“社区”中执行;强调“矫正”的意义。这是对开展社区矫正前的非监禁刑只是监督考察,忽视教育矫正的修正[2]。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样就产生一个悖论:在监禁机关服刑的罪犯需要“接受教育和改造”,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则未能在立法和实践中体现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有违国际行刑的发展趋势和教育刑的理念。由于在开展社区矫正前,我国非监禁刑适用不多,这种悖论的影响面有限。
当前在西方发达国家,不仅大部分罪犯是在社区中服刑,并为他们提供各种不同类型的矫治、矫正、更生、教育、培训等项目,类似我国对监狱押犯的教育改造。因此,根据行刑社会化的需要,我国不仅需要逐步扩大社区服刑人员的比例,而且需要在惩罚的同时加强对他们的教育改造,有利于他们适应、融入或回归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