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容易引起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理解上的偏差。如果用“社区矫正”来表述社区刑罚执行,就会产生对于不需要“矫正”的对象是否作为社区服刑人员的疑问。根据“两院两部”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包括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五种人。试点中,对剥权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纳人社区矫正争议大。理由是:社区矫正是非监禁自由刑的执行方式,限制的是罪犯的人身自由。而剥夺政治权利中并不包含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刑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是政治自由而非人身自由;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执行”,比如定期报到、设定活动范围、禁止出入特定的场所等。在实践中,剥权罪犯公开抗拒社区矫正,不遵守监督管理规定,不参加学习和公益劳动的现象较为突出{8}。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也存在较大困难:监外执行犯因其自身身体状况,很难参加社区矫正中的教育、劳动等活动。监外执行犯在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应重新收监服刑,不存在矫正表现好后再次回归社会的情况。鉴于此,全国人大法工委认同了上述理由,《刑法修正案(八)》仅仅规定了缓刑、假释和管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不再将剥夺政治权利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造成《刑法》规定的三种人与《通知》中规定、实践中实施的五种人之间的混乱。将剥权和暂予监外执行这两种人排除在社区矫正之外的原因完全是“社区矫正”定义使然,即,这两类人不需要“矫正”。但这两种人是否属于在社区中刑罚执行的范围?我认为完全符合。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附加刑的一种,也可以独立适用。对这一刑罚的执行需要有专人的管理,对他们不需要“矫正”,但需要通过监督不让其行使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也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形式,他们在监外一天折抵刑期一天。我们不能要求他们像缓刑、假释和管制人员那样从事社区服务,参加教育矫正项目,但必须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限制其活动范围,防止可能发生的社会危害行为。如果说这两种人不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但无疑属于社区刑罚执行的对象。片面地定义和理解“矫正”是对刑罚执行内涵的误解。事实上,在社区中的所有服刑人员都属于社区刑罚执行的对象,对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要给予适当的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让其承受一定的痛苦与损失;但并不意味着对每一个人都要进行矫正。因此,用“社区矫正”来表述社区刑罚执行,势必在选择适用对象上带来困惑,事实上已经造成这样的困惑和管理上的混乱。
对于公众而言,很多人难于从字面上理解“社区矫正”的真实含义,容易引起公众对刑罚过于轻缓的不满和抱怨,因为这样难于体现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二)实践中的错位
由于翻译上的不确切和理解上的混淆,势必导致在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的偏向。具体表现为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