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不仅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本身如何理解适用需要解释,而且民事诉讼的立法修改也应当与这些既有的制度建构相互呼应并保持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在学理上仍然有不少问题需要阐释或澄清,而理论上的阐释或澄清也是使相关制度或程序真正得以规范化和体系化的应有之义。作为本文讨论或考察的对象,这些需要澄清阐释的问题包括:作为建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或基础,对《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做何解释?调解协议的这种“法律约束力”又与同一法律第33条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司法确认程序有什么关系?从诉讼法学理论和相关的程序规范来看,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可以具有什么样的性质?这种确认与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以及其中包含的确认有何关系?当事人提起的与调解协议效力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哪些诉讼类型、其诉讼标的是什么?不同类型的这些诉讼在实务中适用时可能会遇到什么样的问题?等等。在探究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本文将对民事诉讼立法就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如何加以规定提出建议。
二、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司法确认程序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人民调解法》制订以前存在着种种的说法。这些说法可按效力的“高、低或强、弱”及其中间的程度被大致区分为三种观点。对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最低程度的理解是认为其相当于民事合同,{3}而另一极端则是把调解协议视为拥有可以直接付诸强制执行的效力,{4}居于两者之间的观点有多种却显得比较含糊的表述,但其大致的意思不外是调解协议的效力既高于民事合同,又没有达到执行力这样的强度。{5}最高法院自2002年发布有关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始,在一系列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中,一直把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到了2009年的“若干意见”,虽然仍保留“民事合同”的表述,但因规定了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非讼”程序,事实上已经开始提升有关调解协议效力的定位。《人民调解法》第31条可以说是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供了一种最为权威的规定,不过什么是该条文所指的“法律约束力”仍然需要解释。在笔者看来,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应当被理解为区别并高于、强于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仍未具备与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等同样的强制执行力。要为这种法律效力下一个精确严密的定义在文言表述上比较困难,从司法审查程序的角度来理解却相对容易也更有益处。基于此角度可看到,《人民调解法》第31条表述为“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效力,其程度和性质为第33条规定的司法确认程序所担保又加以限定,两个条文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关联。第33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而作为这项条文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的“若干规定”设置了能够明白无误地辨认为“非讼”性质的确认程序。具有这种性质的确认程序不仅有着由一系列指导性司法文件及司法解释组成的发展沿革或“前史”,而且与“诉讼”性质的其他司法审查程序相互衔接。阐明这些制度安排,就可以清楚地界定《人民调解法》为调解协议所规定的“法律拘束力”这一法律效力究竟具有何种内涵和限度。
首先应当加以明确的是,“若干规定”根据对《人民调解法》第33条的解释而建立的是一种“非讼”的司法确认程序。其非讼的性质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提出确认协议效力的申请,且法院做出裁判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随时撤回这种申请;另一则是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程序不必开庭审理,只是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面询问,且采用“决定”的裁判形式。另外,从裁判采决定形式这一点还可推断当事人对这种裁判不得上诉,此亦为非讼程序的表现之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非讼性质与最高法院在2009年“若干意见”中对这种程序的定位是一致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早就有部分法院进行过这方面的改革尝试,并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6}同时还需指出的是,在“若干规定”出台之后,最高法院2009年发布的“若干意见”并未被废止。因此,这一司法指导性文件有关除人民调解协议之外,还把司法确认的适用对象延伸到“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等内容应当仍然有效。在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基础上,《人民调解法》第34条有关“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并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规定,其实也给司法确认对象范围的延伸提供了一种立法上的根据。基于这样的认识,以下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和司法确认程序的讨论,也涵盖了行政调解以及类似于人民调解的其他组织所进行的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