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与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
王亚新
【摘要】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是本次民事诉讼立法修改的重点领域之一。本文考察的问题包括:从诉讼法学理论和相关的程序规范来看,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可以具有什么样的性质?这种确认与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以及其中包含的确认有何关系?当事人提起的与调解协议效力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哪些诉讼类型、其诉讼标的是什么?不同类型的这些诉讼在实务中适用时可能会遇到什么样的问题?等等。在探究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本文对于民事诉讼立法如何就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加以规定也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司法审查
【全文】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背景下的《民事诉讼法》修改
本次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背景,即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性开始形成广泛的认知,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院主导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及努力使诉讼和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顺利对接的种种改革动向。为了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反映这些发展和动向,据权威的消息来源,立法机关已经把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等通过诉讼和调解对接以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内容作为本次立法修改的八个重点领域之一。{1}
作为在新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或程序作出规定的一种基础,法院系统为了适应实务的需求,已经出台一系列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而且也得到了立法上的呼应。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2年若干规定”)以来,到2009年8月最高法院发布作为司法指导性文件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若干意见”),再到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有关对于以人民调解为主的各种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建设不断进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公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做了较完整的规定。这些前期的制度建设及相应的实践动向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中涉及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内容做了较充实的铺垫,或者说提供了良好的基础,有关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有望顺理成章地在新的立法上得到体现。本文以这些制度建设的新动向为背景,意图运用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讼类型等领域的理论,围绕有关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若干重要问题做一点探讨。
稍稍具体地梳理有关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沿革的话,最高法院于2002年发布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时,已经就当事人围绕人民调解协议发生争议时如何经由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做出了一些规定。而2009年出台的“若干意见”作为一项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文件,则在第四部分增加了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更加简便的程序,并重述了2002年司法解释中已有的部分内容。“若干意见”规定,由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而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为了保证这种具有“非讼”性质的司法确认在程序上的可操作性,“若干意见”还用若干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申请和受理、确认的程序、不予确认的情形、裁判文书及效力。对于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若干意见”仍基本沿袭此前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意味着法院系统着力建构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或诉讼类型,也是力图使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法院主导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以及诉调对接的种种改革尝试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和体系化的重要步骤。至此,由“非讼”性质的司法确认程序和处理涉及调解协议效力争议的诉讼程序这两个方面构成的司法审查制度框架基本形成。{2}在实务界这些努力的基础上,作为第一个明确了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在立法上位置的法律,《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调解协议当事人就协议履行或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第33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在一定时间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有效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此后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则定位为主要是对《人民调解法》第33条的司法解释。今后全面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如何设置相关条文来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作出规定,亦成为立法机关面临的一项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