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若干规定”第10条还对并非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案外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司法确认的决定做了规定。那么,这一条款所牵涉的案外人申请撤销司法确认决定的程序究竟应理解为“非讼”还是“诉讼”性质呢?笔者认为,考虑到案外人申请撤销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决定往往以案外人和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围绕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复杂利害关系及强烈的相互对立作为背景,具有很浓烈的争讼色彩,还是把这种程序理解为诉讼性质为宜。关于如何使用诉讼程序处理有关调解协议效力的争议,拟在下一节做较详细的考察。因此有关案外人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争议亦放到后文一并讨论。
四、对存在争议的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
上述针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但要是有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效力提出争议,又通过何种程序来处理解决这种纠纷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于2009年的“若干意见”第20条后段沿袭此前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法》第32条的规定则表述为:“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这一条文,学理上应将其理解为包括有关调解协议的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无论这三种诉讼类型的哪一种,都包含着对调解协议进行诉讼确认的内容。关于这些通过诉讼程序的确认,下文将会一一涉及。{12}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的基础上,再结合《人民调解法》第32及第33条的规定,可以说一个分别从非讼和诉讼两种程序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框架已经成立。这一框架意味着由非讼程序与诉讼构成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两个层次,分别对应于当事人合意和存在争议的不同情形。就诉讼这一层次而言,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虽然是民事诉讼法讲学上的普通分类,牵涉到调解协议时却都可能产生某些特殊的问题。最为一般的问题是:在这些诉讼类型中是否只能把调解协议作为审理对象、抑或其审理的范围还可以包括原来的纠纷本身呢?这一问题以及可能衍生的其他问题与诉讼标的紧密相关,以下依三种诉讼类型加以分别讨论。
首先,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往往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而需要法院的介入,构成典型的给付之诉。根据调解协议性质上以当事人相互间的契约作为基础的法理,就原告的请求而言,是把调解协议的内容视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此作为诉讼标的。作为被告的另一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的撤销或无效事由为抗辩时,当然不能改变诉讼标的,法院的审理范围也以调解协议本身为限。而且在法院经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时,其裁判就包含着对调解协议本身的效力做出诉讼确认的内容。不过在这个诉讼类型中,诉讼标的也不是完全不可改变的。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关于撤销调解协议或无效的抗辩成立,即可依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把审理的范围扩展到原来的纠纷。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被告以原告负有调解协议未写明、在调解过程中却被考虑到的对应义务等其他理由作为反请求或抗辩,只要法院判断其主张确有合理性也应纳入审理对象。这种情况下,诉讼标的就扩展到不限于调解协议的纠纷事项之上。与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的给付之诉相关的,还有一方当事人以原来的纠纷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以调解协议的存在作为抗辩的情形。原告回应这一抗辩的必要经常会使审理范围限定到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从诉讼法学有关诉讼标的主要依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这一法理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以调解协议为抗辩并不必然产生限定诉讼标的及审理范围的效果。例如,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立即履行已经到期的一万元债务。被告则抗辩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而协议约定的是只须向原告支付五千元且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对此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一直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其同意调解不过是拖延的手段,因此要求法院按照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裁判。在此类情形之下,如果片面理解充分尊重诉讼外纠纷解决结果的理念,不顾实际情况地坚持把审理对象限定于调解协议的话,不仅有妨碍原告行使处分权及程序选择权之虞,从政策的角度来看,也存在造成放纵甚或支持不诚信行为的后果这种风险。总之,关于调解协议的给付之诉在诉讼标的以及审理范围上可以基于纠纷彻底解决的效率原则而显得比较灵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