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持上述观点,是因为笔者认为,即便不涉及法院对调解协议做出了司法确认决定这种情形,也可以允许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作为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这种诉讼。但是,这种特殊的主体提起本诉时,必须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其请求只限于“通谋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事由,且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及审理对象亦应被限定在这个事由之内。作为与这一观点有关的比较法知识背景,虽然法国和我国台湾等地区存在案外人对确定生效的判决等法律文书提起异议之诉的制度,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却并无类似的规定。{15}鉴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等现象频繁发生的现实情况,笔者支持《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考虑引进类似的制度及程序这种观点。不过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区别于针对经法院审判而做出的法律文书,针对经各种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提出异议的话,只要是实体权利义务上确有牵连的主体,就不应该被理解为“案外人”,而应承认其完全具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事实上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主体也能够提起一般的给付之诉,而仅仅把针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调解协议而提出的无效主张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根据或证据之一。从这个角度来看,允许其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也不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
如果把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非讼和诉讼两种性质的程序结合起来考虑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如何加以规定,则另一种方案就是单独为诉讼外的纠纷解决与诉讼的衔接设置一章,而且其位置并不放在非讼程序部分。这一章节除了规定对于调解协议以非讼程序和诉讼形式进行的司法审查之外,还可以包括《仲裁法》上已有规定、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来得及吸收的有关“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确认之诉和“仲裁裁决的撤销之诉”,甚至还可包括例如请求对赋以执行力的公证文书予以撤销的诉讼等其他涉及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衔接的程序。关于这种方案的具体内容,本文已无深入论述的篇幅,而需要另行展开研究了。
【作者简介】
王亚新,单位为清华大学。
【参考文献】{1}参见《法制日报》2011年3月9日报道,“
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工作已启动—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
{2}在此阶段笔者曾对这些制度建设的动向作过解读和阐释。参见王亚新:“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本文吸收了上述文章的部分内容,但基本的观点又有所发展和调整。
{3}参见李刚主编:《人民调解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203页;邱永清、廖焕国:“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求索》2007年第4期。
{4}参见陈楚天:“人民调解制度与人民调解协议的再完善”,《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5月;袁兆春、刘同战:“人民调解制度的革新”,《法学论坛》2009年第5期。
{5}参见江伟、廖永安:“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张卫平:“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6}关于甘肃省定西地区法院自2007年起开始尝试实施“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报道,例如可参见《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3日;载《法制日报》2010年7月31日;等等。
{7}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
民事诉讼法(上)》,有斐阁(东京)2005年版,第684页以下。
{8}例如,出现了纵贯县市层级到乡镇和村庄、街道等基层对调解组织进行整合的所谓“联合调解”、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的“志愿者调解”,等等各种各样新的调解组织和纠纷解决形式。参见宗玲:“论人民调解的现状、问题及发展趋势”,《前沿》2009年第4期;毋爱斌:“对我国人民调解各地模式的考察”,《法治论坛》(第14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此外,由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也可以理解为一种既不能完全为传统的“人民调解”概念所包括,又依然位于“人民调解”扩展了的制度框架之内的调解组织形式。
{9}笔者接触到的许多相关资料表明,采取诉前调解成功后再立案并出具调解书等方式的,多在法院主导建立的“诉前调解中心”、“诉讼服务中心”或“诉调对接中心”等框架内运作调解,且报道出来的不少例子均有现任法官直接参与个案调解。报刊、网络上的有关报道不胜枚举。例如可参见“天津诉讼服务中心调查”,载《人民日报》2009年4月12日,第八版;“‘逼’出来的选择—滨海法院成立诉前调解速裁服务中心创新服务民生新模式”,载《盐阜大众报》2008年3月26日,第B2版;“普陀法院诉调对接中心挂牌运作”,载《新民晚报》2009年12月21日;“司法为民新支点—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打造‘诉讼服务中心’工作纪实”,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8日;等等。
{10}作为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这类尝试(包括以下涉及的“立案调解”等)进行调研并从理论上加以总结的一项研究成果,可参见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11}参见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以中国法院的当代实践为中心”,《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12}就诉讼法理论上的通说而言,无论是三种类型中的哪一种诉讼,只要“诉被驳回,则总是做出确认判决”。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
民事诉讼法》(第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换言之,以调解协议为审理对象的任何一种诉讼都可能发生对其效力的确认这种一般情形。
{13}作为纯粹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问题,究竟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一个个变更或撤销事由来确定诉讼标的,还是把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整体作为一个诉讼标的,存在着因采取新旧不同的诉讼标的学说而出现观点分歧的可能。不过,本文对此种问题拟不予涉及。
{14}在
“2002年若干规定”中,其第
5条规定的调解协议无效事由包括“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强迫调解”。到
“2009年若干意见”中,又在其第
24条对大致包括了上述调解协议无效事由在内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情形”做了更为详细的列举。但鉴于案外人申请撤销司法确认在主体和程序上的特殊性,能够据以提出这种申请的事由应当解释为只限于“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15}关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等,可参见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我国目前与这种制度最相接近的案外人权利救济机制,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通过的《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事再审解释》)第
5条、第
42条所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