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在证明责任的负担方面,我国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将正当化事由置之于外,且四要素之间缺乏层次性,使得控辩审三方在诉讼证明方面的责任不清。现行的犯罪构成看似强化了检、法的客观性,实则不利于被告人的防御。在打击犯罪的惯性思维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控方证明了犯罪构成四要素时便往往推定被告人有罪且应负刑事责任,辩护事由由辩方提出并承担证明责任,且须达到较高的证明要求。虽说理论上法官居于中立地位,但其职权调查多数情形下有利于控方,法官在事实上也承担了一定的证明责任。
(二)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畸形性
1.现将我国刑事证据调查程序列表总结如下:
表2.中国的刑事证据调查程序
┌───────┬─────┬─────────────┬─────────┐
│证明对象的设定│证据收集 │证据调查(狭义) │证明责任的负担 │
├───────┼─────┼─────────────┼─────────┤
│检察机关 │侦查机关,│法院消极但不中立,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被告人,│
│(案件事实) │被告人 │主导调查,被告人客体化 │法院负查明案情义务│
└───────┴─────┴─────────────┴─────────┘
表面观之,我国当前的刑事证据调查程序已经如同日本和意大利一样呈现出一定的混合式色彩,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我国的证据调查程序并非混合式而是已经堕人畸形。首先,在证明对象的设定方面,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色彩非常浓厚,作为证明对象的是案件事实整体,这种证明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人难以对之进行有效的防御;其次,出于借鉴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考虑,法律课予被告人很大的诉讼责任,但并没有相应地完善并保障其证据收集权利,在所有法治国家均得到普遍保证、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的“被告人以国家的强制力迫使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Compulsory Process)在我国仍是付诸阙如;而另一方面,侦查机关的取证权力过大且不受中立法官的审查;再次,我国不少学者将法庭调查概括为“举证—质证—认证”的英美式结构,但上面的阐述已经表明这并不符合实际,相反,我国目前的庭审调查在权责结构上可以概括为“地位消极但并不中立的法官+主导庭审的强职权的公诉人+权利薄弱的被告人+作用有限的辩护律师”,法庭审判变异为一场国家主导的定罪仪式而非被告人充分参与的竞争与游戏;最后,我国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导致诉讼各方的证据责任不清,被告人往往得自证无罪。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垄断着立法和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将改革的成本和风险向被告人方面作了单向转移,导致被告人的诉讼处遇较改革之前更为恶化,而国家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合法地为自己“减负”。
2.以上对我国刑事证据调查程序的分析是从子制度板块的角度进行的。对此,还可以从诉讼流程的角度予以阐析。
表3.两大法系和中国的刑事证据调查程序流程比较
┌────┬───────────────────────┐
│大陆法系│收集证据—证据申请—证据决定—实施调查 │
├────┼───────────────────────┤
│英美法系│收集证据—庭前的采纳和排除—法庭举证—实施调查│
├────┼───────────────────────┤
│中国 │收集证据—举证—实施调查 │
└────┴───────────────────────┘
从表3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证据法近年来的立法规定和理论话语都深受英美法影响,但无论是“举证”还是证据调查的实施我国均仍未转向英美法样式,一则我国立法没有在证据调查实施之前设置证据的采纳和排除程序,二来我国法官在庭审中并非消极、中立的裁判者,而是负有查清案情的诉讼义务。不过,我国的证据调查程序亦非大陆法模式,一是我国的“举证”与大陆法的证据(调查)申请并不完全相同,我国的“举证”仅是指控辩方将证据方法物理性地提出于法庭并请求法官进行调查,而大陆法系的证据(调查)申请并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将证据实际提交到法庭,有可能仅是指出证据的所在,而申请法院予以收集和调查,如论文第二部分所述的“证据调查申请”。相反,我国的“举证”类似于英美的“证据出示”,即将证据在法庭上进行物理性的展示。英美因为是由当事人进行调查,所以不存在证据申请制度。二来针对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法院是否应予调查,大陆法系设置有证据决定这一程序,英美法系则在审前设置了证据采纳和排除程序,而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任何规定,司法解释虽然对此作了补充,但仅是将证据排除于定案依据之外,而非不得进人庭审。倒是我国狭义的证据调查(法庭调查)模式较为类似于大陆法系,但我国学理却将之概括为“举证—质证—认证”[7]的英美式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