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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调查与诉讼模式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一开始就用于描述诉讼制度的整体特征,并扩及于诉讼目的,故而其常将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分别称为实体真实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6}由于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典是以美国法对大陆法系型的旧日本法进行渗透的形式展开的,故其诉讼模式理论混合了传统大陆法和美国法两方面因素,而“诉讼构造”是作为法治后发国家的日本在继受域外法过程中力图以分析性的方法来把握法院和当事人权能分工的一个术语。自清末变法开始,我国学界对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认识,走过了从最初界定刑事诉讼的程序原则(解放前),到区分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的标签,再到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此后被归结到对欧陆/英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概括,及至用以界定当今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这样一条轨迹。{5}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分别情形使用“程序原则”或“诉讼模式”。


  

  由上可见,在传统上仅以证据调查来阐释程序原则是具有合理性的。即使在诉讼模式理论不断发展的今天,虽然纠问制—抗辩制的分类法已经具有一定的含混性,但其核心涵义,即官方调查式和当事人对抗式调查还保持着确定性。{5}这都说明以证据调查来研究程序原则或诉讼模式虽然不够全面,但并不失其科学性。


  

  第三,在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已经高度发达的今天,对诉讼程序的研究应当将侦、诉、审全部纳入视野,但一来近现代刑事诉讼均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所有的证据均要在法庭审理时进行(重新)调查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在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德国,程序原则或诉讼原则主要是审判阶段的原则;{5}二则本文并非意在全面阐明近现代各大法律体系中的程序原则或诉讼模式理论—这不是一篇论文所能完成的任务,而仅在于厘清程序原则或诉讼模式的最初也是最核心的含义。藉此,笔者将本文中的程序原则限于审判阶段而不包括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程序原则。


  

  二、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据调查程序与程序原则或诉讼模式


  

  (一)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据调查程序


  

  在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广义的证据调查(事实发现)程序包括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犯罪调查,但由庭审中心主义所决定,通常所讲的证据调查仅指审判阶段的调查,而侦查阶段的调查另称为侦查,不过部分证据调查工作,比如现场勘验、某些证人的询问等在审前程序中也可进行。证据调查程序包括设定证明对象、调查的准备、实施调查及证据评价四个部分。{10}由于不同诉讼制度下的证据评价均属于法官专任事项,从而在区分程序原则或诉讼模式上的意义不大,故而本文不予论及。又由于在英美法系的量刑程序中法官可以进行职权调查,从本文主题出发,仅论及其定罪程序。考虑到程序原则或诉讼模式理论的要点在于控辩审三方诉讼权责的划分,下文将证据调查程序的前三方面内容细分为六个方面予以阐述。


  

  1.证明对象的设定。在大陆法系,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的形成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但构成要件是实体法概念,无法直接应用于诉讼中,将其引入诉讼的程序技术装置是诉讼标的,证据调查的请求和实施围绕诉讼标的,即被告人的“被提起告诉的行为”而进行。“行为”的程序法内容是发生的事件,较实体法上的犯罪行为的定义更为广泛。除自诉案件外,当代大陆法系对诉讼标的采行国家拟定原则,即由检察官以公诉人的身份对被告人提起诉讼时拟定,这种以公诉为基础的诉讼标的称为公诉事实,它以诉讼之初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提出的事实为基础,通过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职权活动而逐步形成。依据调查原则(Untersuchun-gsgrundsatz),法官不受检辩双方主张和声明的拘束,诉讼双方不得任意处分诉讼标的。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基于查明真实的义务拥有一定的变更诉讼标的的权力,但由于有诉审同一、公诉事实同一以及禁止重复追诉等诉讼原则和制度的制约,控方和审方构建诉讼标的的权力受到制约。随着诉讼制度的民主化不断加强,辩方拥有的日益广泛的诉讼权利对形塑诉讼标的也起了一定的作用。


  

  英美法系采行诉因的诉讼标的模式,诉因包括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两个部分,前者是法律评价要素,后者由事实构成。与大陆法系奉行诉讼标的的国家拟定原则有所不同,虽然英美法系的诉因现在也多由检察机关提起,但检察机关对诉因具有较大的处分权限,其典型如辩诉交易;另外,英美法系传统理论认为起诉属于私诉性质,英国并继续适用全民告诉。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在构成和形成上的整体性,英美法诉讼中诉因的形塑过程呈现出对抗态势:一方面,控方根据实体法中的犯罪本体要件提出诉因,另一方面,辩方以犯罪构成中的辩护事由进行抗辩,这种对抗充满于整个诉讼过程,诉讼标的就在这种对抗中逐渐得以明确。传统上言之,为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法官和检察官均不得变更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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