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据的收集。在职权主义诉讼中,侦、诉、审等活动均受实体真实原则(Prinzip der materiellen Wahr-heit)[1]的支配,不仅侦查程序完全由侦查法官或检察官控制,辩方的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证据保全权较为有限,而且法院对于已经起诉的案件有责任依职权调查一切证据,务求在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查清全部案情,故而辩护律师很少主动收集证据。另一方面,为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辩护权,法律赋予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广泛的阅卷权,而辩方只在特定情形下(主要是提出了积极抗辩)才需要向控方披露己方持有的证据资料。
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以正当程序为基本理念,法官没有主动查明事实的责任,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和证据由诉讼双方自行收集和提供,其侦查模式为双轨制,控辩双方形成竞争性的庭前调查格局。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可资运用的侦查手段基本相同,辩护律师还可以聘请侦查装备和侦查经验较为丰富的私人侦探。但相较于检控方,辩护律师的实际取证能力仍然较为有限,故而英美法系各国多规定,如果律师取证遭遇障碍时,可以请求法官予以协助,主要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11}但为避免诉讼的过度竞技化而影响诉讼公正,双方应当相互进行证据开示,由于控辩双方的实际不平等,检控方的开示义务一般要重于辩方。
3.证据调查的主体及其权限。传统上大陆法系的调查证据权限由法院垄断,除了自己直接进行调查,受诉法院可在一定情形下委托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或者嘱托其他机关、团体及外国机关、团体为之。调查法院的具体权限包括证据调查的决定权、调查(实施)权(包括发问权、提示权、晓示权)以及禁止权。但随着诉讼的不断民主化,大陆法系各国逐步对举证的权责做了更为平均的分配,法庭的主导地位一定程度上被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如证据调查申请权、请求权(包括证据调查请求权、对质请求权)、询问权、在场权、诘问权以及异议权等{12}所平衡。但总体而言,当事人的这些权利并未在根本上改变大陆法系证据调查程序的职权性。
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奉行纠纷解决的诉讼目的观,认为诉讼是独立的司法机关解决政府与公民之间利益冲突的活动,故而要求贯彻法官中立、控辩平等原则。英美法系传统上实行陪审团审判,事实认定的主体是临时召集的普通公民。尽管陪审审判现在已经较少使用,但诉讼是在源于陪审制的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以及司法惯习之下进行的,法官依然没有主动查明事实的责任,证据调查由双方当事人对抗进行,法官只进行消极性的监督,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诉讼动议时,法官才能介入。
4.证据调查的范围。何种证据应予调查,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中由法院本着实体真实的原则自行决定,但为防止法院滥用证据调查权,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调查证据的申请权。
(1)法官的澄清义务。原则上法院为查明实体真实,应依职权主动就对判决具有重要性的所有事实与证据加以调查,法官的这种澄清义务来自于调查原则。澄清义务的发动方式包括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发动,不管依据哪一种方式发动,法官澄清义务的范围均由关联性、必要性和可能性所决定,依据该“调查三基准”,法官认为证据调查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驳回。{1}51-58
(2)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权。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权包括证据申请和证据调查申请。证据申请是指当事人对于某一特定事实期望使用特定证据来加以证明的诉讼行为,其内含着请求和主张两种要素,其作用一是提出证据方法,请求法院为采纳与否的裁判,另一是请求法院就该证据进行调查。基于诉讼行为的明瞭化和特定化原则,证据申请应当陈明立证事实和证据,但无需具体地释明证据与立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即立证目的),因法院的事实认定并不受当事人立证目的的约束。就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法院应从“调查三基准”进行判断,并作出同意与否的裁定(证据决定),证据决定是诉讼指挥上的裁判,对之不得独立上诉或声明不服,但法院得自由变更或撤销之。
证据调查申请是指不完全具备证据申请要件(或是事实主张或是证据方法未能特定)的,旨在刺激法院续行调查的诉讼行为。证据调查申请与证据申请之间的区别直接关系到对法院职权解明事案义务的理解,由于证据调查申请往往要求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故而出于淡化法院职权色彩的考虑,只有当此种申请被法律规定在法院澄清义务的范围内时才需要处理,并且与处理证据申请时法院不得先行评价证据(即证明预断)不同,法院得对该主张的理由是否充分进行审查。此外,较之以证据申请,驳回证据调查申请的理由更加广泛,{13}并且驳回本身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上诉理由。
虽然证据调查属于法官的专属职权,但如果证据不是“案内所存在”的话,法官不得主动进行调查。就“案内所存在”的意涵,德国司法实务认为是指法院得知或可得而知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联性的证据。对于“案内所存在”之证据,还应先行区别是否业已提出呈现于法庭,如已在庭,法院得以迳行进行调查,如尚未呈现于法庭,则应先由法院依职权加以收集。{14}由于证据不在庭时往往要求法院进行搜证,故而其调查范围不如证据在庭时广泛,其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与第245条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