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误伤己父不为殴父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御览》六百四十引){10}164
在这一案例中,董仲舒引入了一个很重要的儒家定罪原则,即“原心定罪”,这一定罪原则对后世有很大的影响。
案例6:为尊者所嫁,非私为人妻
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御览》六百四十引){10}164
这也是一个非常值得称道的案例。按照汉律,夫死未葬,妻子是不能嫁人的,否则就犯有“私为人妻罪”,其法律后果是将受到“弃市”这种严厉的处罚。从一般意义上看,这一法律规定还是非常合理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机械地解释就会出现问题。如本例中,丈夫在海上死亡,无法找到尸体,因此,也就无法安葬。这是否意味着这个女子一辈子都不能改嫁呢?寻常法吏遇到此种问题,就感觉到棘手,此案也因此成为疑难案件。但董仲舒认为,本案的关键要看如何解释“私为人妻罪”中的“私”字。他首先引用春秋大义,论证说,死了丈夫的妇女改嫁是正当的;然后认为,只要“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长辈意见”,就不能算是“私”为人妻。因此,这个妇女根本就没有犯“私为人妻罪”。纵使我们用今天的眼光来看待这一案例,我们也会发现,董仲舒并不像宋明等后世的理学家那样面目可憎,而是非常重视人性关怀的。
在这些案例中,所述董仲舒向我们例示了儒家经义进入法律领域的途径:一是对于那些不符合儒家教义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作符合儒家教义的改造,将经义的精神“注入”这些条文之中,或直接以儒家的经义否决、替代原先的条文或概念;二是对于那些法律规定符合儒家教义但具体发生的案件事实却难以纳入其范畴的情形,则以儒家经典中的故事进行比附,使之能够为这类法律规定所涵摄。总之,无论是哪种途径,都是要通过解释的方法,将整个判决纳入儒家经义的轨道之内。
从以上这些“春秋决狱”案例中,我们发现,在很多时候,董仲舒对法律所作的解释虽然大大地突破了法律概念的界限。但是,这些解释比法家所鼓吹的机械地解释法律的方法更为合理,董仲舒也由此向我们传达了一些很先进的法律理念,向我们例示了儒家司法观与法家司法观的差异,即儒家主张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不能不问主观心理状态而客观归罪,不能严苛地解释法律,不人道的法律不能得到适用。
从董仲舒开始,儒家在法律领域的影响彻底地超过了法家。这其中当然离不开诸多儒家学者的进一步推动,并将这种传统发扬光大。据学者龙大轩教授考证,作为一门学术方法,“引经注律”这种方法在汉宣帝时期就已经成为当时学术界通行的作法,但是,只是到了东汉后期(后九朝,即大约公元2世纪左右),以经学方法研究法律方达至极盛,其标志就是:出现了很多儒家学者用经学的方法注释法律,史书可考的律家共有九家,亦即许慎、马融、郑玄、何休、吴雄、钟皓、服虔、文颖、应劭。也只有到了这个时候,“注律应合经义”的原则才真正地确立起来,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也正是从这个时候开始,中国传统的法律解释才被赋予了灵魂;也正是从此时开始,春秋战国以来的儒法之争才终于告一段落。
三、经学训诂的副产品:字典编纂与法律分类学的萌芽
如果说学者们对于经学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意义尚有探讨的话,对于经学方法所带来的副产品,即字典编纂与法律分类学的萌芽,就很少有学者关注了。其实,与法律解释方法的成熟相比,这一副产品的重要性一点也不逊色。因为如果没有分类学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建立就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