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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汉经学与汉代的法律解释

  

  律,法也。(郑玄,《礼记正义》卷十一,王制第五)


  

  宪,法也。(郑玄,《礼记正义》卷二十八,内则第十二)


  

  典,法也。(郑玄,《礼记正义》卷四,曲礼下第二)


  

  令犹命也。(郑玄,《周礼注疏》卷二十九,下官第二)


  

  式,法也。(郑玄,《礼记正义》卷五十五,淄衣第三十三)


  

  寸,法度也。(许慎,《说文·矢部》)


  

  辜,罪也。(郑玄,《毛诗正义·小雅·正月》卷十二之一){7}86-88


  

  当然,这种互训的方法在解释法律时会遇到问题,最大的问题就是:在很多时候,人们很难找到非常贴切的同义词,这就决定了这种法律解释方法不可能走得太远。


  

  第二,在“汉律说”章句中,人们为了准确地解释法律概念,会综合运用多种训诂学的方法。在《说文解字》中,许慎解释一些法律概念时,就会综合运用音训、形训、义训这三种方法。如:


  

  巫蛊,腹中虫也。《春秋传》曰:皿虫为蛊,晦淫之所生也。枭杰死之鬼亦为蛊。从虫从皿。皿物之用也{7}116。


  

  害,伤也。从宀口,言从家起也,丰声{7}117。


  

  姘,除也。汉律“齐人予妻妾奸曰姘”。从女并声{7}116。


  

  盗:(1)私利物也,从次皿。次,欲也。欲皿为盗。(2)究。奸也。外为盗内为究{7}118。


  

  舳,舳舻也。从舟,由声。汉律“名船方长为舳舻”。一曰船尾。舻,舳舻也,从舟,卢声。一曰船头{7}118。


  

  对于有些法律概念,很多学者除了简明地阐述其语义以外,还会通过举例等形式,形象地予以说明。这在经学家郑玄解律时比较常见。如郑玄在解释“过失”这一法律概念时,就用到了举例说明的方式:


  

  过失,若举刃欲斫伐而误中人者。(郑玄,《周礼注疏》卷三十六,秋官司寇第五){7}94-95


  

  过,谓矢扬中人,凡射时矢中人,当刑之。今乡会众贤以礼乐劝民,而射者中人,本意在侯,去伤害之心远,是以轻之,以扑挞于中庭而已。(郑玄,《周礼注疏》卷十三,乡射礼第五){7}94-95


  

  对于“不敬”这一法律概念,郑玄也是通过举例的方式列举“不敬”的有限情形,以便人们能够举一反三,明了这一概念:


  

  以足蹙路马刍,有诛。齿路马,有诛。郑注:皆广敬也。路马,君之马,载鞭策不敢执也;齿,欲年也;诛,罚也……若论量君马岁数,亦为不敬,亦被责罚。皆广敬也。(郑玄,《礼记正义》卷三,曲礼上第一){7}112


  

  振书端书于君前,有诛。倒筴侧龟于君前,有诛。郑注:臣不预事,不敬也。振,除尘也;端,正也;倒,颠倒也;侧,反侧也。皆谓甫省视之。(郑玄,《礼记正义》卷四,曲礼下第二){7}112


  

  对于有些法律概念,一些学者除了注解其语义以外,还进行了义理(主要是儒家经义)方面的引申与疏证。这在当时应当说一种很普遍的作法,因为当时注律的学者有很多是“当代硕儒”,因此,他们会很自然地引用儒家经义来注释法律。如应劭在解释“病免”这一语词时说到:“《易》称:守位以仁。《尚书》:无旷庶官。《诗》云:彼君子不素餐兮。《论语》:陈力就列,不能者止。汉典,吏病百日,应免。所以恤民急病,惩俗逋慝也。”(应劭,《风俗通义》卷四,《过誉》)在这一解释中,应劭就引用了多个儒家经典,来论证自己的解释是有本有原的。在这方面,陈宠更是明确地提出了注律的一个重要原则:应合经义。据史书记载,永元中,陈宠曾“钩校律令条法”,他删除了超过《甫刑》所说数量的条文。为了证明自己的这种作法是正当的,他还上疏说:“臣闻礼经三百,威仪三千,故《甫刑》大辟二百,五刑之属三千……今律令死刑六百,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于《甫刑》者千九百八十九,其四百一十大辟,千五百耐罪,七十九赎罪。《春秋保乾图》曰:‘王者三百年一益法。’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又律有三家,其说各异。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应经合义者,可使大辟二百,而耐罪、赎罪二千八百,并为三千,悉删除其余令,与礼相应。”陈宠的这一上疏就引用了《尚书》与《春秋》来作为自己论证的依据,虽然也有人讥讽其有“削足适履”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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