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案例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近亲属之间相互隐匿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养子与养父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近亲属?前者是一个法律问题,后者是一个事实问题。首先,从法律上看,在当时,董仲舒面对着一个由秦代流传下来的、汉初尚在应用的法律:亲属之间不仅不能相互隐匿犯罪,而且应当相互举报,否则就要受到“连坐”的惩罚。对于这样一个带有法家严苛特点的法律,应当如何处理?作为一个儒家学者,董仲舒觉得,不应当按照法家提倡的、当时广泛应用的字面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来行事,因为那样会导致不正当的法律后果。为此,董仲舒果断地从儒家的经典里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渊源,那就是“春秋大义”:父子相与为隐是正当的,从而否定了本应得到适用的法律。此处,董仲舒一方面向我们传达了这样一个非常重要且非常先进的法律理念:不人道(或违背人性)的法律应当被否定;另一方面,他又介绍进了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义理解释,即按照儒家所倡导的法律精神(儒家的义理后来发展成为中国传统社会里居主流地位的伦理道德)来解释法律。接着,董仲舒又引用了儒家的典故来证明这样一个法律事实:甲与乙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基于收养关系,两者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因此,儒家的“亲亲相隐”原则得以应用。
案例2:义绝之子不为子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 。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通典》六十九东晋成帝成和五年散骑侍郎乔贺妻于氏上表引){10}164
这一案例的关键在于判定甲与乙之间的父子关系是否仍然存在。如果存在,乙的殴父罪就成立,就要受到严厉的处罚。董仲舒从《春秋》故事里面找到了这样的依据:如果父亲没有尽到养育子女的义务,导致骨肉亲情完全丧失,则父子就恩断义绝,父子关系就不成立。此案中的甲乙就属于此种情形。在董仲舒看来,这一案例主要涉及事实的解释问题,法律倒是非常清楚的,无需解释。
案例3:虽废君命,但情有可原
君猎得麂,使大夫持以归。大夫道见其母随而鸣,感而纵之。君愠,议罪未定,君病恐死,欲托孤,乃觉之,大夫其仁乎,遇麂以恩,况人乎,乃释之,以为子傅。于议何如?仲舒曰:“君子不麛不卵,大夫不谏,使持归,非义也。然而中感母恩,虽废君命,徙之可也。”(《白帖》二十六引){10}164
在这一案例中,董仲舒实际上是不赞成这一君王的作法的,对于君王与大臣的作法都有所褒贬。董仲舒认为,首先,这个大夫是有过错的,因为他对于君王的不恰当行为有进谏的义务,但他没有履行,因此,应受到惩罚,故不应当像本案这样反而得到升迁。其次,这个大夫为麂鹿母子情深所感,而放了麂子,虽然违背了君命,但情有可原,因此,按照《春秋》“原心定罪”这一要旨,可对这一大夫从轻发落。通过这一例子,董仲舒对这一君王前据后恭的作法进行了评判,显示出了“春秋决狱”的高明之处。
案例4:弩不得弦不可谓弩
甲为武库卒,盗强弩弦,一时与弩异处,当何罪?论曰:“兵所居,比司马,阑人者髡,重武备、责精兵也。”弩蘖机郭,弦轴异处,盗之不至,盗武库兵陈。论曰:“大车无辊,小车无轨,何以行之?甲盗武库兵,当弃市乎?”曰:“虽与弩异处,不得弦不可谓弩,矢射不中,与无矢同,不入与无镞同。律曰:‘此边鄙兵所臧直百钱者,当坐弃市’。”(《白帖》九十一引){10}164
这一案例涉及到两个罪名的区别,即武库卒甲是应判处一般盗窃这一较轻的罪,还是应判处盗武库兵这一重罪?我们可以从董仲舒对这一例子的解释过程中看出法家司法观与儒家司法观的区别。如果按照法家严格适用法律的司法理念,则甲盗武库兵的罪名是成立的。但是,董仲舒从儒家“仁爱”的精神出发,认为不能这样严格地解释法律,因此,以《论语》中的话为类比,最终得出“盗武库兵”这一罪名不成立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