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们越来越多地运用定义的方法来界定法律概念,这也是法学(或律学)日益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众所周知,由于定义的要求较苛刻,需要确定某一概念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因此,只有到了认识的高级阶段之后,人们对于某一事物的内在属性有了比较确定的认识,定义的方法才会产生。经过春秋战国以来法家与儒家学者们的努力,汉代的儒家学者们对某些重要的法律概念已经能够进行定义了。如:
受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许慎,《说文解字·贝部》){7}113
无符传出入为阑。(应劭,《汲暗列传》集解){7}112
弃市,刑人于市,与众弃之。(何休,《春秋公羊注疏》卷十七,成公二年){7}113
伤人,创之浅者曰伤。(郑玄,《礼记正义》卷十六,月令第六){7}118
《律说》,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注){7}80
《汉书音义》:臣瓒曰:律说云:勒兵而守曰屯。(《文选》卷一){7}80
已行故事曰比。(郑玄,《礼记正义》卷十三,王制第五){7}88
在“汉律说”中,有很多定义或类似于定义的东西,此处不能一一列举出来。
以上就是对“汉律说”中使用的有代表性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分析。由于流传下来的“汉律说”资料非常有限,因此,这些分析肯定很不充分,但大致能够反映汉代法律解释的状况。与我们前面探讨的秦朝的法律解释相比,汉代的法律解释给人留下的最深刻印象是:人们越来越多地综合运用体系化的解释方法来解释法律概念,而不再是偶然、零星地使用这些技巧,并且,这些技巧都已经有了比较固定的程式。这表明,到了汉代,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技术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其直接的结果一方面是使得人们对法律概念的解释更为准确,另一方面又进一步推动了中国古代立法水平的提高。
二、“应合经义”:法律解释灵魂的确立
陈宠在上疏中提到,法律解释“应合乎经义”,这等于明确地说出了汉代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亦即法律解释应以儒家的经义为旨归。这一观点的提出实际上等于为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赋予了灵魂,其作用与影响甚至超出了方法论的范畴。如前所述,法律及其解释方法在秦代就有了萌芽,只是这些方法在当时尚未发展成熟,但一些基本的要素已经完全具备(即躯壳已经成形),到了汉代,法律解释才获得灵魂,那就是儒家经义所崇尚的价值。这与陈顾远先生所说“中国法系之体躯,法家所创造也;中国法系之声明,儒家所赋予也”{8}的说法大致相契合。窃以为,法律解释灵魂的获得比具体方法的探索更为重要,这也是经学方法对于中国古代法律解释学作出的一大重要贡献。
秦朝末年与汉代初年,在法律领域,法家与儒家一直在争夺主导权,例如,反映秦末汉初法律解释状况的《法律答问》虽然主要反映的是法家的法律观,但也有一些反映儒家司法观的法律解释内容,如在关于“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法律解释中,就明显带有保护尊亲属的倾向,在有关“亲属相盗”、“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相奸”等问题的解释中,带有较强的儒家特色{9}。
到了汉武帝时期,这种情势有了很大的改变,儒家在法律领域开始取得主导性地位,这以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为统治者所接纳为标志。为了彻底改变儒家在法律领域的落后局面,董仲舒尝试着按照儒家经典《春秋》的精神来断案,史称“春秋决狱”。据史料记载,董仲舒“春秋决狱”总共有二百三十二事,但大多数事例早已失传,今天流传下来的、能够确信为董仲舒所作的案例只有五到六例。下文具体考察一下董仲舒是如何将儒家经义引入法律领域的。
案例1:亲亲相隐不为罪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昭不当坐。”(《通典》六十九东晋成帝成和五年散骑侍郎乔贺妻于氏上表引){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