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法治的两种困境,不论是法律违背情理,还是情理取代法律,实际上都是权力的腐败。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有两种腐化,一种是由于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人民被法律腐化了。”{8}“人民不遵守法律”是一种权力腐败,是因为权力的行使合乎情理却不合法律;“人民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权力腐败,是因为权力的行使合乎法律却不合情理。道德的腐败,要说都是个案权衡、法官选择的偏差,反倒好办;真正难办的是,许多有悖情理的法律解释,归根结底源自于“法大于情”的法治信念。政治的腐败,要说都是利益勾结、贿赂交易,反倒好办;真正难办的是,许多权大于法的腐败行为,归根结底源自于“情大于法”的伦理信念。权力不是腐败的原因,权力只是情、法争夺的对象。用支配社会学的概念来说,许多道德困境和政治腐败恰恰植根于法律与情理两个“正当性基础”的冲突与竞争。{9}正是因为“法大于情”,依靠法律这一正当性基础的支撑和庇护,有悖情理、违背道德的丑恶行为反而可以堂堂正正诉诸权力保护。正是因为“情大于法”,由于情理这一正当性基础的存在与牢固,旧有的权力格局才迟迟难以打破,法治的信仰才迟迟难以建立。法律与情理对权力行使正当性依据的彼此竞争与相互冲突,造成了中国当代社会情法相悖的法治困境和社会难题,本文称之为“情法矛盾”。
不论是要思考法律选择的道德取向,还是要理解政府官员为什么不严格依法办事,都必须认真对待中国法治进程的情法矛盾,深入思考究竟为什么“情大于法”,为什么“法大于情”,为什么中国政治中权力行使的最高准则始终在法律与情理之间摇摆纠结。不回答这些问题,我们也就难以真正理解,当下的法治困境究竟根源何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出路又在何方。
二、情法矛盾
情法矛盾构成了中国法治进程必须面对的一个基本矛盾。情法矛盾的两个方面,不论是“法大于情”导致的道德困境,还是“情大于法”蕴含的腐败难题,恰恰是法治进程必须面对也必须解决的现实处境。
一如前述,作为当代中国政府体制改革目标的现代法治,要求的是“法大于情”。这一源自现代西方历史经验的法治理念,在社会学上往往称之为“科层主义”,其所对应的法治模式,即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所说的“法制型支配”或“科层(官僚)制”,{10}本文称之为“科层法治”。按照科层主义的理解,现代社会在“祛魅”之后,只能而且必然趋向于通过形式理性的法律规则及其解释理论,{11}或者交往理性的法定程序及其沟通伦理,{12}以普遍平等的方式来维系秩序。科层法治因此强调法律作为一种专业知识和职业活动,具有对内的统一性和对外的自主性。从这一理念出发,必须以法律取代情理作为权力行使的最高准则,才能确保权力行使的法律垄断。{13}这虽然并非绝对排斥对具体情境格局和特定情感关系的慎重考量,但是这种情理考量只能而且必须限制在法律体制容许的范围之内,严格服从既定的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
科层法治以法律至上为合法性的唯一原则,要求在情法矛盾时以法律取代情理。科层法治的特点,比如规则明确、严格、统一、平等,中西方的学者说法很多。但归根结底是洛克讲的,在于用法律的规则和程序取代情理的伦理和规范,代之作为行使公共权力保护公民自由的最高准则,从而剔除人与人之间的“情理”羁绊,将原本通过以血缘地缘为基础的人情关系连结在一起的人们剥离开来,成为一个个相互孤立因而平等自由的“公民”。{14}至于以法律规则筛选情理,还是以法律程序过滤情理,不过是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不同路径。科层法治的预期目标是通过法律建立以权利为边界的个人责任,将一个人生活的幸福与不幸,全都压在个人自己的肩头。一个人从此并不负有对他人的救助义务和权利,但也因此同样无权要求他人的救助。一个人成为这样的“公民”之后,所需做的全部事情,就是在权利允许的范围内照顾好自己,以及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奋起捍卫自己的权利。因而法治政府的基本使命,就是依法行政,严守法定职责,预防和约束“权力”对“权利”的侵犯。由此,民与民的基本关系被以权利关系重新确定,官与官的基本关系被以权力关系重新限定,民与官的基本关系则以法律关系重新界定。因而,将人情、民情、社情和国情等一系列情实考量,替换和转化为以“权利”和“权力”为中心的宪法和法律关系,转化为以“规则”和“程序”为基础的科层主义运作机制,正是法律得以取代人情政治的关键。
与之相对,中国的官员百姓在日常生活和平时工作中,做事做人的首要根据大都是“合乎情理”,而不是“合乎法律”。每个人都知道而且必须知道,比“合法”更重要的是“合情合理”。如果一个人罔顾情理,惟法是听,那么可以肯定,他既做不好事,更做不好人。一个机构乃至一个政府同样如此。倘若哪个部门或者哪级政府只是“依法办事”,完全“不顾人情”,必然会惹得天怒人怨,面临政治危机。所以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政治实践,人们嘴上说的都是“法律”,实际循的却多是“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