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对于公民知情权的范围有“五权说”(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了解权、法人的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三权说”(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二权说”(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10]“五权说”中的法定知情权就是指公民对司法机关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在“三权说”和“二权说”中,事实上是将法定知情权归入了知政权中。所谓“知政权”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之一,其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活动属于“知政权”的范畴。贝卡利亚曾说过:“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也就是说,公民对事关自己切身自由和命运的法律及法律决定、执行情况等拥有知悉的权利。因此,公民对检察机关的各项活动,包括检委会行使权力的活动及检委会决定书的内容和执行情况具有知情权。
当然,任何事都不是绝对的,司法权的公开也并不是绝对的。裁判者评议过程的保密是司法权秘密性的体现之一。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评议工作的保密即是如此。正是如此才能保证裁判者进行公正、客观地判断,毫无顾忌地发表不同意见,从而作出公平正义、合乎法律理性的裁判或决定。[11]但是,评议过程的保密性并不能成为评议结果保密的理由。也就是说,笔者认为,检委会评议过程的保密是利益权衡之下的优化选择,但基于公众知情权及司法公信力的需要,检委会评议结果即检委会决定书应当是公开的。
(四)事后监督的要求
《组织条例》第7条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之一是“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同时第17条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这些规定是对检察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根据《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可见,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决策机构,是权力的运行中心。“无限制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由于权力天然的扩张性、侵犯性和易腐蚀性,任何一种权力在没有制约监督的情况下都极易被滥用。因此,检察委员会基于其权力作出的检委会决定应当受到监督。
春秋初期的大政治家管仲曾说,“法者,天下之程式,万物之仪表也”。从古至今,司法程序与公共利益都是密切相关的,甚至可以说是为公共利益服务而存在的。司法程序接受社会及其公众的监督也就成为必然。首先,检委会决定书作为检察机关实体决定的外在形式,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载体。这不仅关系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判断和正确实施,还关系到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关系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在现代社会中,权力与权利均离不开公开。因为公开是权力的必要属性与基本要求,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没有程序公开,司法权力就没有权威性,强制性也难以体现,公民权利将受到极大的威胁。当权力被法律加以固定以后,公开既是必然,也是必需。而由于检委会评议过程的秘密性,就极易导致检察委员会权力的失控,侵犯公民的权利。可见,检委会决定书作为检委会行使权力的体现,其公开化是对检委会工作是否实事求是、检委会是否依法办案的有力监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