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检委会决定书往往都是检委会听取了承办人的汇报后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作出起诉决定;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作出抗诉决定,等等,其释法说理部分大都被省略。这样的决定书仅就起诉与否、抗诉与否等问题简单地给出结论,缺乏应有的法理和法律论证,不仅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权利,而且有损法律威信,严重降低了司法公信力,甚至容易产生新的上访问题,额外增加作出检委会决定的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量,最终适得其反。
二、检委会决定书公开的理由
《组织条例》第4条规定了检察委员会的职责:“(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由此可以得出,检委会的职责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法律性职责,如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问题;一类是事务性职责,主要针对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性事项及其他非法律性质的问题作出检委会决定。
对于因第一类问题而形成的检委会决定书,笔者认为“应当公开”,理由如下:
(一)检察权公正行使的必然要求
正义价值的实现是法律的终极目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则是法律正义的两个方面。对正义的追求意味着要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英国的古老箴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里的“正义”即是指实体正义,“看得见的方式”则是指程序。也就是说,实体正义的实现是以正当的程序为保障的,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公正价值的基石。检察权作为司法权之一,是实现公正司法的权力,是处理社会矛盾之法律平衡。约翰·罗尔斯曾说,正义之于制度犹如真理之于理想,[2]而每一个制度的建设都有其正当性的理由。我国检委会制度的存在就是以集体智慧、民主集中为基础,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检察权的公正行使为目的,并以具有正当合理性的程序设计保障着司法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归根到底,检委会就是社会矛盾的化解机制之一,在有力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通常检委会在讨论一些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和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因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轻微犯罪案件时,往往秉持着化解社会矛盾、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原则,依法决定不批捕或不起诉。这不仅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这样的程序最大程度地实现了法律的实体公正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