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领域,审判公开已经成为共识。可知,诉讼结果及其理由的公开是程序公开的应有之义。而由检察委员会作出的不批捕、不起诉的决定书如刑事判决书一样,是由检委会成员按照法律程序召开会议,讨论并作出的有效的法律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相对终局性的司法裁判效力,是刑事诉讼的结果体现,显然应当纳入诉讼结果的公开范围之内。同时作出检委会决定的理由会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影响,如果只公开结果而不公开理由,不利于公民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对检委会决定的认同,并可能导致徇私枉法,有损司法权威,甚至会造成一些当事人上访申诉或使用暴力进行自力救济,继而增加政府部门不必要的压力,影响社会稳定。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决定书公开说理,使案件事实公之于众,法理解释其中,既可以增加基层检察机关的执法威信,也可以通过公开形式抵御来自基层党委政府及地方势力对检察工作的干扰,保持检察权的独立尊严。所以,基于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检委会决定书作为终局司法裁判文书应当公开。
另外,诉讼结果执行情况的公开是刑事程序公开的必然要求。检委会决定书的执行作为检委会工作的重要环节,是整个检委会工作的指向所在。在这一阶段,执行机关将检委会决定书付诸实施,才能使检委会工作的意义得到实现。因此,检委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也应当体现公开性。
(三)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要求
在司法活动中,公开即必须保障公民对审判过程、结果和依据等的知情权。[8]而所谓公民知情权,又称为公民知悉权、公民信息了解权。广义的公民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而狭义的公民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内的一项政治权利,是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二战以后,日本、瑞典等国都相继在宪法及相关立法上确立了公民知情权。同时,公民知情权在1946年联合国通过的第59号决议中被宣布为基本人权之一,被认为是实现一切自由权利的关键。之后的《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可见,公民的知情权具有宪法权利的属性,“是近代宪政中内在蕴含的公民应当普遍具有的权利,是实现公民其他主权利的前提性与基础性的权利,具有不可或缺性、不可转让性、不可替代性、母体权利的稳定性与世界范围内的共似性”。[9]
尽管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赋予“公民知情权”以宪法地位,但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上述规定以及宪法对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的规定都暗含了公民知情权的内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也正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体现。所以。知情权在我国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毋庸置疑的。没有知情权,公民的选举权、参政权、言论自由权都将是一纸空文,公民的平等、自由也将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