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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

  

  检委会决定书作为检察委员会就刑事案件等其他法律问题做出的司法文书,是实体性的决定书,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实体性权利,决定着实体正义的实现。而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是一种程序性的设置,主要针对决定书的内容,而决定书内容的实质就是实体正义的载体。可以说,检委会决定书要公开的就是实体正义。如果检委会决定书有违背正义的内容,将因公开化而受到当事人及公众的监督和质疑,进而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实现实体公正。正如贝勒斯所说,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能纠正这种非正义。[3]如果检委会决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顺应社会的道德价值准则,实体正义将因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另外,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也排除了一些暗箱操作,从实体上减少了外部力量等干扰,保障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所以,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是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程序性制度,是检察权公正行使的必然要求。


  

  (二)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


  

  在现代诉讼中,程序公开是一项极其重要的诉讼价值目标,一种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环节的法治理念,一个立法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都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程序公开有两种含义:一种是静态的程序公开,指拥有某项职权的主体将事先制订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某一活动的一般步骤、方法、过程以正式的方式(如法律、法规、制度等)公之于众。程序公开当然包括结果公开,结果是步骤的最后一环,结果公开是程序公开的必然要求……另一种是动态的程序公开,指拥有某项职权的主体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某一特定的活动时应当将具体的步骤、方法、过程向相关的对象(自然人或单位)展示。静态的程序公开是前提和基础;动态的程序公开是实质。”[4]程序公开原则的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它为实现法律的公正提供了保障。英国王室法律顾问罗伯特·西布鲁克曾经说过,秘密是公正和正义的敌人,将妨害对司法的信任。可见,没有公开也就无所谓正义。[5]作为一种人们想要“看得见的正义”,程序公开正是民主、法治的内在要求。程序的公开化有助于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等,便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从而在实体上实现公平正义。其次,法律公正的实现往往与司法效率产生矛盾,而程序的公开则可以起到平衡二者的作用。当过度追求司法效率而导致司法不公时,程序的公开透明可以帮助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公民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使程序的执行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当过分顾虑司法不公而危及司法效率时,程序公开化可以保障案件审理的及时性,如诉讼时限规定的公开。另外,维护社会秩序也离不开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将公民应当遵循的规则公之于众,使公民了解自己的行为在何种程度内符合法律的规定,何种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规范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公开原则体现为刑事程序的公开。所谓“刑事程序公开是指立法机关和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将行使程序的规定和执行活动对外公开的一种法治理念和法律要求。”[6]刑事程序公开的内容包括刑事程序的法律性规定的公开,也包括刑事程序法律执行活动的公开。程序公开原则同时要求刑事程序最大程度的公开,不仅要向当事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开,也要向社会公众公开。置权力于阳光之下,才能保证权利得以实现并不受侵犯。检察机关作为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专门刑事诉讼机关,其所运作的检控程序正是刑事程序公开的内容之一。具体来说,“检务十公开”就属于刑事程序法律性规定的公开。但仅仅是法律规定的公开还远远不够,因为程序公开的核心在于法律的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的公开。比如,在英国的刑事程序中,对于逮捕和指控前的司法公开就并没有特别的限制。[7]但在我国的“阳光检务”中,针对程序法律执行结果的公开却十分有限,尤其是在涉及检委会工作时。所以基于程序公开的要求,检委会决定书作为检委会工作执行的结果应当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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