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对检委会决定书的规范化要求。检察委员会经过讨论、表决等一系列程序作出最终决议后,需要一个合理规范的检委会决定书格式来科学、准确地将该决议付诸于形式。就检委会决定书的基本框架来说,应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各检察机关均有较规范的格式,一般如下:首部由页眉部分和标题组成。页眉部分有行文机构名称—“xxx人民检察委员会”,发文号—“xxx检委发[年]xx号”,如“X检委发[2009]13号”,发文号的右下角是签发人。根据组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以检察院或者检察长的名义发布,所以通常由检察长签发。阐明决定书内容的标题应当一目了然、精炼概括,一般表述为“关于对xxx的决定”。正文是检委会决定书的重要部分,一般应写明检委会会议的举行日期、主持人、会议编号、会议主题,至于出席人员及其相关意见等情况在会议纪要中列明即可。尾部由落款、行文时间、分发单位、决定制作单位、印发日期、打印份数组成。按照组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落款处可为:“xxx人民检察院”加盖“xxx人民检察院”院章,或者“检察长:xxx”盖检察长签名章,同时加盖检察院院章。行文时间即为决定书制作后检察长签发的时间。检委会决定书的制定一般由检察院具体负责检委会事务的机构负责,如检委会办公室或研究室等其他办事机构。对此职责,各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议事规则应当予以明确化。
第五,对检委会决定书的说理性要求。检委会决定书是让无法参与检委会评议过程的公民了解案情、作出评判的最权威依据,但基于种种原因,我国检委会有关议案的决定书的内容往往极其简要。比如,有时因为检委会会议议题数量较多,委员的发言就可能只是做出意见性的表态,而忽略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等论理部分。目前,检委会决定书只强调结论,缺乏对理由的说明,让所见者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这种含糊其辞的做法只会阻碍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所以,现代法治进程中,我们不仅需要旁征博引、严密论证的阳光判决书,也需要详尽说理的检委会决定书。说理就是检委会决定书公开化的关键所在。只有对作出检委会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论证,并予以准确、恰当地阐释,以理服人,以理取信于民,才能取得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检委会决定书公开化的价值。首先,应该确认案件事实。如果决定批准逮捕、予以起诉的案件,为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简要阐明事实即可。对于不予批准逮捕和不予提起公诉的案件则要详细说明案件事实。其次,针对争议焦点,充分说明检委会采纳这种观点的理由及不采纳那种观点的依据,在正面阐述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的同时也要从反面批驳其他观点的谬误,做到有理有据。再次,在进行说理时要从多角度多层面分析,防止片面武断。要注意使用严谨、准确、简洁、易懂的法律语言进行论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在运用现行法律难以准确认定时,可以采用易于被公安机关和当事人所接受的法律界主流理论,在必要时也可以运用法律理论的前沿成果。不可否认,检委会决定书应当是法律理性思维的结晶,然而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时代所感受到的需求、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论是公认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与其同事所共同抱持的偏见,在决定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比逻辑演绎推理要起更大的作用”。“片面地将法与情绝缘,那不是对法的无知,就是对法的曲解。其实法是最有情的,法条与法理建立在对情—一种社会关系的最为和谐与圆满状态的描述与概括之上,是情的载体和结晶”。[12]“三个效果的统一”也要求在运用法律逻辑和法律推理的时候,关注人民群众的呼声与诉求,体现人类出自本性的真实感情。最后,基于对案件的说理,列明相关的法律依据,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直截明了地作出捕或不捕、诉或不诉的决定事项。针对检委会的议事决定,笔者认为也应当条理明晰、论证严密。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2010年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也提倡推行检察文书说理制度,对不批捕、不起诉、不抗诉案件加强释法说理,做好息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