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检委会决定书的执行及公开化监督。如前文所述,执行检委会决定书是检委会工作的重要环节。所以笔者建议在检委会决定书中明确该决定具体的执行时限,如“自决定之日起X日内执行完毕”。执行时限也应当在检察院具体议事规则中予以明确,但不宜过长,五个工作日为佳,这样既有利于督促承办部门及承办人员及时、高效地执行检委会决定,防止可能发生的不法问题,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检委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应发至检委会成员、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各一份,同时留档备案一份。如果检委会成员发现决定书内容与检委会决议相矛盾或不一致,应及时作出纠正,防止检委会决议被错误执行。另外,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是对检委会权力运行的监督,同时也是被监督的对象。如何保障检委会决定书真实、有效、及时地被公开,除了需要检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认真、负责以外,也需要设置相对外部的监督者对其进行监督,如可以由检委会的专职委员或者其他机构或人员负责监督工作。
综上所述,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是检察系统积极开展“阳光检务”不可回避的问题。“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力”。[13]只有真正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做到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才能保障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才能公正行使检察权并有效监督检委会权力的运作,同时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作者简介】
左德起,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慧,单位为深圳大学法学院。
【注释】李永锦、毛淑玲:《论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载《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4期。
See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d University Press,1977,p. 3.
See Michael D. Bayles, Procedure Justice,kluwer publishing company,1990, p.42.
李玉华:《论程序公开》,载《社会科学论坛》2003年第9期。
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48页。
徐鹤喃、刘林呐:《刑事程序公开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参见罗伯特·西布鲁克:《司法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等编:《中英刑事诉讼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参见汪习根、陈焱光:《论知情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黄婷婷:《论作为
宪法权利的公民知情权》,载《现代商贸工业》2008年第5期。
百度百科:http://baike. baidu. com/view/170122. htm。
参见汪习根:《司法权论—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目标模式、方法与技巧》,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转引自陈兴良:《
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