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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

  

  检委会的第二类职责由于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内部设置、构建及具体运作等行政性质的事务,几乎不关涉当事人权益和公众利益,所以,针对这类问题作出的检委会决定书,笔者认为限定为“可以公开”即可。


  

  三、如何公开的问题


  

  针对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问题,笔者经过思考,以具有可操作性为基点,提出以下具体途径:


  

  首先,应该完善立法。社会主义法律是服务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要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最直接、最具体、最现实的利益要求的法律。自1998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决定》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宣传检务公开的活动。但是检委会决定书因为立法上的缺失,一直是个空白。“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检委会决定书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是高高在上的法律与民众之间重要的沟通媒介。基于前述理由,笔者充分论证了检委会决定书作为检委会权力的体现,其公开化是必然要求,在法律上应当加以规定,以便形成系统的、强制性的规范,方能确定检察机关主动公开检委会决定书的法律义务而不至于流于形式。


  

  其次,公开的对象及方式。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诉讼结果的作出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和认同度,所以,基于对实体正义价值的追求,诉讼各阶段所作出的决定,包括检委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公开,采取的涉及当事人权益的诉讼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尤其是要告知被害人,以便于被害人在不服检委会决定的情况下得以获得救济。当然,基于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检委会决定也应当告知其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同时,基于司法公开原则、公众知情权和社会监督权力的需要,社会公众也是检委会决定书公开的主要对象。对当事人的公开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告知方式送达,比如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对社会公众的公开方式可以选择在检务公开宣传栏中公开,开展检务公开宣传日、宣传周等。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检务公开信息与咨询台,开通电话人工信息服务系统,方便人民群众查询检委会工作的进展情况。据了解,福建省检察院设立了号码为“960”的电话人工信息台,河南省开封市检察院开通了“2801”电信通讯查询系统,吉林省吉林市开通了“168”检务公开查询电话。检察院作为我们国家重要的司法机关,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方式。笔者建议,在检察院网站上设立检委会工作专栏,主动地、针对性地、及时地向公众公开检委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是最佳途径。因为让检委会决定书上网,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正是显示出一种敢于接受公众监督的勇气,其法治意义广泛而重大。


  

  第三,公开的内容及例外。针对事务性问题作出的检委会决定,笔者认为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针对法律性问题做出的检委会决定书则应当公开,但案件中如果涉及国家利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未成年利益的,为平衡这些利益,相关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和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就不应当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就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所以,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检委会决定书中不能列出国家秘密。在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基于个人隐私权和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而不予公开。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我国刑法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他们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所以应当强调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如果将未成年犯罪人的情况予以公布,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当然,为了破除办案神秘化倾向,防止执法不严,检委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也需要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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