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第一个标准的依据在于,当被利用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时,法规范就能够期待其在此基础上形成停止违法行为的反对动机。故意犯的本质是“法益受害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意志创作”。[13]如果被利用人认识到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且在其有能力阻止结果发生的条件下仍然实施该行为,那么法益侵害结果就成为其“意志创作”,相应的,其行为造成的结果也就不能直接归责于利用人。第二个标准是对第一个标准的限定,即虽然被利用人认识到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但当其处于不能抵抗的受强制状态时,由于受强制实施的恶行应当归责于强制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强制者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不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而属于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条规定的因为不能抗拒而导致损害结果的情况,只能将结果归责于强制者。[14]第三个标准的依据在于,有些犯罪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身份或者目的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如果被利用人不具备特殊身份或者目的并且是在未与利用人共谋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那么就不能说被利用人“支配”了实行行为,而只能说利用人成立间接正犯。
三、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
由于在间接正犯的情况下,存在利用人与被利用人两个方面的行为,因此,究竟是利用行为(也有学者称“诱致行为”)是实行行为,还是被利用行为是实行行为可谓众说纷纭。[15]
持“利用行为说”的学者认为,利用人将被利用人作为工具来使用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的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其理由是:“既然是实行行为,诱致行为也应该与一般的实行行为一样,必须包含着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利用者对被利用者开始了包含着这种危险性的诱致行为时,就有了间接正犯的实行的着手”。[16]
笔者认为,“利用行为说”并不合理。正如日本有的学者所言,唆使精神异常者实施侵入住宅罪的人一旦完成唆使行为,也就完成侵入住宅罪的实行行为。但是,这一结论是在尚未造成法益侵害的时候就承认犯罪既遂,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在利用“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的情况下,被利用者实施预定行动的盖然性是相当低的,认为开始唆使这样的人之时就是实行的着手的学说,是在想象不值得作为未遂犯处罚即没有危险性的时候具有危险性,因此并不妥当。[17]
持“被利用行为说”的学者认为,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应以存在达到既遂的迫切危险为标准,因此,被利用人的行为才是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18]“被利用行为说”曾经是德国刑法学的通说。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法益侵害是否具有紧迫性必须依赖对被利用者行为的考查,因此,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只能是被利用行为,而利用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犯罪预备行为。[19]
客观地说,“被利用行为说”也存在缺陷。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坚持“被利用行为说”会使“着手”的认定被推迟。例如,在利用人对精神病患者发出当场伤害某人之类的指令且被利用人极有可能按其指令行动的情况下,利用行为已经产生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如果按照“被利用行为说”将被利用行为视为实行行为,那么就会在过晚的时点认定未遂的成立,而这并不利于保护法益。
由于上述两种学说都存在不足,因此又有学者提出了“个别化说”。例如,日本的西原春夫教授指出,在单纯举动犯的场合,利用行为通常是预备行为;在结果犯的场合,则根据被利用人实施预定行动的盖然性的高低,要么认为利用人开始实施行为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要么认为利用人开始实施行为只是预备行为。被利用人实施预定行动的盖然性的高低最终取决于不同的个案。[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