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法学研究经过长期的积累,已经充分具备了解释刑法的理性工具。逻辑学、语言学、哲学、伦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的研究,总结了人类思维所必备的基本语言、逻辑和思维方式的基本规律,也为我们解释法律提供了手段和工具{28}。
再次,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法律解释学本身不断发展完善,从注疏型的特殊诠释学到方法论的诠释学,再到当代的本体论诠释学,都围绕解释的命题展开,取得了巨大成就,已经能够为准确合理地解释法律提供一套系统完整的规则、程序以及方法[9]{29}。
(二)语言的表达不能并不影响对刑法的理解和适用
当然,理性主义也会遇到麻烦,通过理性力量构造的法律规范本身也会遇到法律语言所造成的障碍。由语言所表达的法律文本常常会为解释者造成两个方面的难题:一是语言的模糊性和歧义性问题;二是语言的表达不能之问题,也就是从表达效果上来说,语言指称与规范内容不符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规范分析和解释的方式处理;对于第二个问题,是否影响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解释则需要研究。
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生活的无限广大与人类理性思维的变化缥缈,彼此之对立与符合,正是人文学科发展的动力和魅力所在,也为其运行提供了演绎的空间。因为,社会学科的发展过程正是对社会生活的抽象发掘与对照检验的过程。其间,加之以文字本身的天生缺陷(文字的确定性与模糊性),使之不能完成人类对意思的完全表达。也就是说,人类理性的认识能力是相对的,在固定的某一点上可能存在人类理性的认识不能;另外,由于语言文字的天生痼疾使得可能存在着(认识所及)理性昭然若揭却表达不能的情况。这种尴尬与微妙的现象正说明了对语词进行定义概念研究方法的局限与乐趣,但是,单纯对语词概念的表达不能并不影响对本语词含义的正确界定,更不会妨碍本语词在正确的意义上使用。也就是说,单单语词对规范内容的表达不能,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使用者对语词和规范内容的理解和把握,更不会妨碍对规范文本在正确意义上适用。
实际上,在各个学科皆有这样的现象存在。最著名的例子是对“人”的概念的表述,自苏格拉底时代以来,无数诗人、哲学家、法学家对“人”一词进行语义上的追寻和表述上的概括,都以失败告终,甚至有些经过深思熟虑的表述现在看来是很可笑的[10],但这都未能妨碍我们对“人”之意义的理解和运用。在法学上,这种“概念难以表述含义却不言而喻”的语词很多。“正义”就是这样一个语词,“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30},正义的词义无法拘定,但这不妨碍我们对正义的理解和追求。因此,有人说:我不知道什么是正义(正义的概念表述),但我知道什么是正义的(正义的语词理解)。“法治”更是这样一个语词,牛津大学法律词典解说道:法治是一个无法定义的概念[11],但对我们而言,法治的意义是那么清晰可辨,社会走向法治的脚步是那么坚定明确;在英国有这样一则广泛传诵的谚语:对法律这一概念,你问我,我不知道(概念的语词表述);你不问我,我却知道(语词的根本含义)[12]。在法学研究或者说法哲学领域,由于学术研究的抽象性与理论性经常存在这样的现象,在部门法这样的实践性学科内根据文本的适用性要求,尤其是奉罪刑法定主义为根基原则的刑事立法,法律条文的语词表达更需要简明扼要、含义明确。显然这种追求并未能全尽实现,刑法中很多现今通用的语词都是根据近同的理解在使用,而不是根据其固定而又精确的定义表达。实际上在实践性学科中,语言的真正价值就在于交流传播运用,而不是文字的自我阐释,当然以语言文字为本体对象的语言文字学除外。
这种微妙的现象告诉我们,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并不拒绝朴素的法律意识,法律语词的概念表达不能并不表示法律操作的应对无力[13],语词概念的规范表达固然重要,但在规范而正确的意义上使用更为重要,因为文字毕竟只是人们进行交流联系和传播思想的媒介符号,重要的是能够精确而适时地传达意思。做以上解说,并不是为了说明“刑法的规范内容”这一语词像“正义”一词一样“不需阐述而意义自明”,而是想指出,对其概念表述或意义的探寻只是初步,对其规范而适合的运用则是归点。因为,对意义的追寻可以随着实践的展开不断发掘、充实和完善,而这一语词能否统合法学研究的理论、融入法律构造的实践则是根本上的,决定其应否存在的价值意义[14]。
【作者简介】
付玉明,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
【注释】
关于刑法解释学与诠释学的关系问题,笔者在《诠释学视野下的
刑法解释学》和《
刑法的规范解释序论》两文中已经作了详细的论证,在此不再赘述。参见付玉明著《诠释学视野下的
刑法解释学》,《法律科学》2011年第3期;《
刑法的规范解释序论》,《云南法学》2011年第3期。
马克斯·韦伯曾经评价概念法学已经达到如此成熟的程度,它“表征着一切经过分析得出的法律判断的统合,这些法律判断的统合方式构成逻辑清晰的、内在一贯的、至少在理论上是非常严密的法规体系。显而易见,一切可以想见的实际情况都必须逻辑上被包含在其中,以免他们的秩序缺乏有效的保证”。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656.
在这里,新近定义特指张明楷教授对
刑法解释所下的定义,因为笔者阅读范围有限不能肯定是否还有其他学者也下过定义或者持有同样观点,是故在这里仅以“新近观点”代称,后文亦用此表达。
当然,笔者不知张明楷教授本人是否持有这种观点,笔者只是从其表达的文字中推导出了这一结论。需要注意的是,张明楷教授似乎并没有公开提倡或表达过法律诠释学的观点,所以这里无从考证其是“知其理而用其实”,还是无意中做出了这样的表达。好在张明楷教授在
刑法解释中人所共知地主张客观解释,恪守文本的标准,所以笔者在此对其文字的解读也不必过分去探究作者原意了,仅以文本为准。
刑法解释主观性的定义,在这里是化用谢晖教授对于法律解释主观性的定义。参见谢晖著《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72页。
相关内容可以参见杜金榜著《法律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以下;吴振国著《汉语模糊语义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相关内容可以参见卢云主编:《法理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65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22页;张志铭著《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国内近年涌现出很多看似疑难的案例,突然之下,
刑法给人以应对不能之感,比如著名的“许霆自动取款机案”,
刑法应对出现了迟滞和反复,社会反响强烈。对此案本文不多赘述,整个案件处理表面上展现的是
刑法本身张力不足的问题,但实际上确实是
刑法解释的问题。相关问题参见付玉明著《诠释学视野下的
刑法解释学》,《法律科学》2011年第3期。
相关内容参见伽达默尔、洪汉鼎、谢晖等人之著作。伽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哈贝马斯著《诠释学的普遍性要求》,载于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谢晖著《法律的意义追问》,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自从人类进人文明以来,有关“人”的定义便被广泛而深刻地讨论着。小学语文课本曾经收编过一篇题为《反驳苏格拉底》的故事。其意大抵如此:“西方哲人苏格拉底把人定义为‘有两条腿的动物’。有人便指着一只鸡问:‘这是人吗?’苏格拉底再补充道:‘人是有两条腿而没有羽毛的动物。’于是那人再反驳:‘这么说来,拔去羽毛的鸡就是人了。’”可见,睿智理性若苏格拉底者,借用语言定义物类的能力亦为有限。
《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定义的概念。作为替代措施,指出了13种界定法治状态的原则和标准。
有人曾问圣·奥古斯丁:“时间究竟是什么?”他回答说:“你不问我,我本来很清楚地知道它是什么;你问我,我倒觉得茫然了。”
当然,这是从学术研究和法律文化立场出发的理解;具体到对法律规范文本的解读,因为涉及法律适用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则需要遵循法律的程序规则进行严格解释。
在与一些师友的讨论过程中,部分人士反对提出这一说法,认为其空洞而玄妙,无法掌握。但笔者经过反复思考,觉得这并不是完全无义的悬空构造,可以通过理论上的解说加以阐明,能够有所把握,而且目前未能找到能够准确表达这一意义的现有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