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诠释学视野中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需要解释方可适用已成为学界共识。作为涵摄犯罪与刑罚内容的刑法规范,更需要得到科学合理、方法得当的解释才能正确应用。
(一)语言的模糊导致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需要刑法解释
法律文本以语言文字的形式表现,并且由此实现其规范、预测和指引机能。但是语言本身的特性就决定了对规范文本的适用中需要解释。
首先,语言本身就是一个集确定性和模糊性于一身的矛盾体,语言在具有确定性、明确性和指向性的同时,也同时具有模糊性、歧义性和多义性。因此,由语言所表达的刑法规范在适用中需要对其“意义解读”—也就是法律解释[6]。
其次,刑法文本中存在大量的专业词汇和法律术语,需要对其进行解释。刑法文本为了简洁和概括使用了大量专业术语,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凶器、淫秽物品、诽谤、猥亵等等,这些词汇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或者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够理解,这也需要对其进行解释。
(二)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和司法实践需要刑法解释
首先,刑法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其特点就是文本的概括性与抽象性,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能也不应对一切社会现象都作出规定。因此,在将这种抽象的、有限的规定适用于社会中各种纷繁复杂的具体情况时,往往会产生各种不同的理解,就需要统一的法律解释[7]。
其次,刑法是一种相对稳定、比较定型的行为规范。刑法的安定性是刑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具体体现,刑法不能够朝令夕改。但是,这种安定性在另一方面表现出来的却是僵化保守,面临复杂多变的各种新型犯罪或者特殊案例常常应对不能[8],同时由于立法的程序和溯及力问题亦不能越俎代庖,这时只有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解决问题。
再次,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规章条文也不能网罗一切行为准则,不能覆盖一切具体案件。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就是法律解释学的根源{23}。
在历史上,许多名人学者都关注法律的解释问题,并为法律解释寻找理由。马克思说:“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24}联邦党人认为,“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详细说明和解释其真正的含义和作用,就是一纸空文”{25},“凡法律必须解释,盖法律用语许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以调和。因此,法律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过解释,始能适用”{26}。但实际上,有时候法律的解释也不需要特别明确的理由,只要涉及法律的适用,都需要理解和解释。比如,拉伦兹就曾说:“假使认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那就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就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辞来排除‘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27}
四、诠释学视野中刑法解释的可能性
法律需要解释,已毫无疑义,对其必要性和重要性,也获得世人认可。但问题在于,解释如何可能?也就是解释实现的前提为何的问题,这实际上涉及理解的可能性与实现机制问题。
(一)刑法文本是理性设计的产物
包括刑法在内的成文法典是人类理性化的产物,聚集了人类智慧的结晶。刑法是经过理性设计的典型规范,通过理性的分析和解读能够得到正确的理解和解释。
首先,刑法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效力规范,必须面向社会公布并昭告。因此刑法在制定的过程中,立法者通常都事先广泛咨询民众意见,并采用科学的立法技术,尽量使用简洁明确、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这实际上暗含了理解的思路和认识的方法,为解释提供了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