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何为“客观性”成为我们首先面对的问题。谈到这一问题,人们大多会提到来自美国学者兼法官的波斯纳,并借用他的观点来表达自己的立场。波斯纳系统地考证了“客观性”的几重含义和实际用法。他将“客观”的含义归纳为三个方面:(1)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即与外部实体的相符合;(2)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即可复现性;(3)“交谈性”意义上的客观性,即“合乎情理”{13}。
因此,根据这一定义内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只能是波斯纳所谓的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因为一方面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并不是刑法解释学所要研究和考虑的问题,另一方面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也不是刑法解释学在实践中所能够达到的标准。因此,刑法解释上的客观性只能是“商谈意义”上的客观性。按照波斯纳的见解,只有将“客观”界定为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时,即仅仅将其界定为合乎情理,我们才有可能在自然法和法律虚无主义之间,就法律疑难问题,找到一个中间立场{14}。商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只在于合乎情理,在于具有说服力的、令人信服的解释理由。刑法解释的过程,就是解释者、刑法文本与法律事实的对话过程。而最终,刑法解释的客观性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1.刑法解释文本的客观性。
刑法解释是一种主观性的活动,但刑法的解释具有自身的规则和方法,刑法解释以刑法规范的文本为对象和限度,刑法文本是刑法解释的起点和归宿。刑法文本制约着刑法解释,刑法文本的客观性制约着刑法解释活动的主观性。只有把刑法解释的主观性立于刑法文本的客观性之上,才符合刑事法律的明确性、可预测性和科学性等特征{15}。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文本客观性的重要保障。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必须明确,犯罪和刑罚都应当具备法定性、明确性和合理性的要求,同时排斥习惯成为刑法的法源,原则上排斥溯及既往的新法,而这一切都需要通过通用的文字或语词的形式来表现,可以说刑法文本的客观性就是表达刑法规范意旨的文字的客观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要在文字含义的范围之内进行解释,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禁止类推解释,反对超越文字的边界进行解释,禁止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创造性立法。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从根本上保证了刑法的安定性和客观性。
2.刑事案件事实的客观性。
刑法解释包括着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而法律事实具有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法律事实与法律文本一样,都是法律解释的对象。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事实,不可能是科学意义上的真相事实,而“毋宁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对事实所作的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16}。这种法律事实,不仅是裁量刑罚的依据,也是定罪时的依据。法律上的事实虽然是法官联结法条进行一定的价值判断而形成的,其客观性是相对的,但其对于最终的客观的解释目标即裁判规范的形成却具有重要的制约作用,法律事实的性质决定了最终裁判规范的性质。
3.刑法解释方法的客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