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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诠释学论说

  

  法律如何解释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使用什么方法来解释的问题。传统法律理论为保障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曾设计出种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最常见的有四种: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17}。传统法律理论认为,只要法官遵循这些客观的解释方法,就能保障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事实上,这些解释方法仍然是现代法律解释中需要借重的保障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方法。文义解释,包括语法解释、修辞解释、逻辑解释、当然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具体方法。文义解释的客观性在于这些方法是大众思维的一般方法,在于文本使用的文字具有一般性、公认性、常见性、普遍性和通用性,尤其是刑法用语更要求有高度的精确性。历史解释,是指寻求历史上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的解释方法,途径是立法的历史资料,如立法预备资料、立法草案、立法会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寻求立法者的意图是刑法客观解释理论中的原意说的唯一解释目标。但是,随着“立法者的意思被客观化”以后,或将“规范的法律意思”当成解释目标后,历史因素(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所扮演的角色已不如以前那么重要。现在它的主要任务,与其说是终局地决定法律的内容,不如说是在划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18}。体系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谚有云: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刑法不但要与宪法相协调,刑法自身也要协调。目的解释,即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由于任何解释方法都含有一定的目的解释,所以狭义的目的解释往往是由于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不一致时,才以目的考量来最终决定。如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所以,不侵犯任何法益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


  

  虽然法律解释方法不具有绝对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也并不是可以任意使用的,否则客观的方法也可能导致主观任意的解释结论。一般来说,首先应为文义解释,如文义没有争议,则以文义解释为准;当具有多种文义时,始以历史解释进一步限定文义的范围;之后,再进行体系的考察,看解释结论是否与其他法条或者刑法整体相协调;最后,如经过前述解释仍存在矛盾,则最终应进行目的论的考察来确定解释结论。


  

  4.刑法解释程序的客观性。


  

  程序是恣意的天敌,刑法解释要达致合乎情理的客观性的目标,必须要遵循一定的解释程序的安排。哲学解释学虽提出了解释乃是一个解释者与解释对象在当下情景下的一种“视域融合”,这已经有一些商谈理论的影子,但它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对话、商谈的程序步骤。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探讨了“理想对话情势”的条件:所有对话的参与者机会平等,言谈自由,没有特权,诚实,免于强制{19}。但是,基于刑事诉讼中各诉讼主体的地位的安排,要设想这样一种“理想对话情势”是相当困难的;而且,即使有这样一种理想的对话情势,所达致的合意也只能具备一种最低度的客观性,因为这种理想对话情势并不能保证合意的正确性,因而,“真理合意论必须被拓展至真理一致论”{20}。即便如此,程序正义论还是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我国学者季卫东所指出:“迄今为止的法学理论的发展趋势表明:在复杂化的现代社会中,法律解释必须在程序、议论、合意等‘函三为一’的多元结构中来把握。用法治国家原理以及程序性条件来限制法官的专断,用议论以及对话性论证来协调主观和客观的关系并限制合意的无限反复,这的确是一种巧妙的弹性结构的设计。”{21}这样一种设计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法治中的程序正义。


  

  刑法解释是解释者采纳社会大致可以接受的价值判断标准,并考虑社会需求而进行判断的结果,因此刑法解释具有主观性。但同时,刑法解释所依据的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又是客观的,得出的结论也是解释者的主观判断客观化的产物,因而刑法解释又具有客观性。所以在我们看来,刑法解释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过程,是受刑法法律文本与事实制约的刑法解释者的主观创造性活动{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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