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近的观点,主要是近年学术多样化以来一些年轻学者提出的观点。在此仅以张明楷教授之观点为例。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一书的序言中曾用生花的妙笔表达了其对于刑法解释学和刑法解释研究的心得与思考,其中就有对刑法解释类似定义的描述,“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之后,又进一步总结道:“刑法的解释,就是正义理念、刑法规范与事实生活的互相对应。”{6}这是一个充满意境,值得思考的定义,这可能是第一个将“正义”等价值判断因素引入刑法解释概念的定义,也可能是第一个将刑法解释理解为“对应关系”的定义,同时,这也是一个看起来似乎并不明确的定义,你很难仅仅从这个定义知道“刑法解释是什么”。但是,这确实是个充满意蕴的定义,且细加琢磨则意味愈深。
(二)刑法解释新旧定义的简单比较
我们知道,概念虽小但关系至大,一个概念的表达往往会体现出论者对某一问题整个的立场、观点与体系化理解。我们对传统定义和新近定义[3]作一简要比较,就可以发现:
1.传统定义将刑法解释限定为“阐明”、“说明”或者“结论”;而新近定义将刑法解释限定为“一种过程”或“对应关系”。
传统定义追求的是解释和说明的“确定性”和“客观性”,因为其认为刑法解释要达到“含义的阐明”、“规范的使用”的标准,而这样的标准一定要达到确定的程度。这是典型的传统解释学追求法律解释客观性和确定性的立场。而新近定义将刑法解释看做一种“目光的往返过程”和“对应关系”,实际上是将刑法解释看做一个动态的反复过程。这种动态过程,说明刑法解释的结论是解释者不断探求的结果,而且这一结果是“在往返中走向正确的”,或者说解释结果是相对确定的。
2.传统定义表达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刑事法律”以及“刑法规定”;新近定义表达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和“生活事实”。
从表达的内容可以知道,传统定义中刑法解释的对象可以概括为“刑法规范”,或者说是刑法文本,语词的差别而已,实质是一致的。传统的定义通过对解释对象的限定实质上是实现了对解释方法和解释结论的限定,也就是说,刑法解释必须着眼于、限定于刑法文本,必须抛开法律之外的社会事实和解释者自身的个人感观,实际上也就是限定了解释方式上的创造性。
新近定义将解释的对象划定为“刑法规范”和“生活事实”,或者还包括精神领域的“正义观念”。这就为解释者展现了如下的画卷,解释者所要面对的,一个是以“刑法规范”为代表的文本世界,一个是以“生活事实”为代表的客观世界,还有一个是以“价值观念”为代表的精神世界,而解释所要解决的任务是根据自己的判断确立三者的对应关系。这一定义,已经完全超出了传统解释定义对于文本的固守,而在解释结论的推导或确认过程上也完全不同于传统定义中的单向过程,而是多向的互动过程,解释结论的得出也不仅仅得益于文本对象,生活事实和正义观念也对解释结论作出了贡献。
3.传统定义中大都没有为解释主体提供位置,实际上是研究者有意为之,为了追求解释结论的客观性故意隐去了对解释者的提及,这也暗含了对解释者中立态度的要求。即便有学者提到了“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人民团体、法律专家、学者、司法工作者或者其他公民个人”等解释主体,但这些主体在解释活动中也不具有“主体性”地位,即使做出此一定义的学者也认为在解释过程中要排除解释者个人的是非善恶观念{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