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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习惯法与软法的关系及转化

  

  最后,硬法与民间法的内涵。对于硬法的概念,学界争议不多,主要是指在传统法理学中的法概念的基础上强调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若有违背将招致公权力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等要素,这也是硬法与软法得以界分的最显著区别。对于民间法的内涵,则争议较多,主要体现为一种将民间法与习惯法等同或混同的倾向。笔者认为,概括而言,除了国家制定之外——如果这里的“法”作广义理解的话——其他的具有社会管理(或曰“治理”)功能的行为规范都可纳入民间法的范畴。


  

  (二)关系的梳理


  

  简要明晰了四个关联概念的内涵,我们进一步将他们进行比较研究,以从根本上厘清探讨本文的主题所必需的话语环境。一般说来,依强制力由强至弱的顺序,我们大致可将这四个概念排列为硬法、软法、民间法和习惯法。由此,倘若能够明晰这一排列中三个接合面的理论关系,就有可能将看似复杂的论域基本理清。笔者试作分析如下。


  

  首先,硬法与软法的关系。一般说来,以“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背景”作为标准,[14]应当很容易区分硬法与软法,但事实并非如此。[15]因为国家强制力标准本身就存在不同的面向——依笔者的理解,至少具有保障实施和保障实现两种。前者是指法律规范的实施名义上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后者则是指某法律规范的实施不但名义上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且确实由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作用而在实践中得到了真正实现。这种界分标准的不同面向使得软法与硬法之间不再泾渭分明,甚至还出现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结合领域,即所谓“硬法中的软法”[16]和“软法中的硬法”。前者如我国制定的大量“促进法”,虽然名义上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实施,但却由于缺乏法律责任条款而堕入“实施易、实现难”的怪圈,无论如何也“硬不起来”;后者如政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内部规范,虽然并不具有国家强制的背景,但是一旦被其成员的不当行为触动或僭越,就可能导致组织内处分乃至于开除出组织的实际惩罚性后果,其“硬”的程度显然已经超过了许多所谓的“硬”法。值得一提的是,在许多国家制定法中“软硬条款兼有”的状况也更加模糊了软法与硬法之间的楚河汉界。[17]


  

  其次,软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梁剑兵教授曾专门撰文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也可说是目前针对该问题进行研究的极少数成果的代表之一。梁教授从应然、实然和必然三个法域的界分为逻辑起点,将国家法、民间法和软法分别作了对应性的归纳,主要结论有二:一是软法隐藏在实然法和必然法之间,而非存在于应然法的理论领域中,即软法是介于硬法和民间法之间的一种存在机制;二是软法应当是横跨于硬法和民间法之间的,相当于社会学指称的“中间地带”或“灰色区域”。[18]可见,虽然进行了通常意义上的耦合与界分的分析,但是上述对于软法与民间法关系的研究始终要以第三方介质——硬法的辅助为基础,很难说是纯粹的二元关系的探讨。此外,将软法视为硬法与民间法的分界面的前提是硬法与民间法的完全分野,这种前提性假设可能遭遇的挑战是,在理论上,民间法是国家法而非硬法的对应概念,而硬法与国家法的范畴关系是部分重合而非完全包容,因此明确区分硬法和民间法具有理论上的不确定性。鉴于此,笔者试图将软法与民间法的关系简要归纳。一方面,从实施机制上说,民间法基本上类似于软法规范,因为民间法与国家法绝缘的关系,使得民间法不可能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这恰好是软法的核心特征。另一方面,从实施结果上说,有的民间法可能在制裁的严厉性上远比国家法的相应制裁要硬得多,[19]这又完全不同于许多情况下软法所体现出的外在表征。简言之,软法与民间法之间也体现出一种范畴上的部分重叠关系。


  

  最后,民间法与习惯法的关系。长期以来,学界常常将民间法与习惯法两个概念并列使用,如2009年7月就在贵州召开了“第五届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学术研讨会”。对于在两者之间使用“·”这一模棱两可的符号的用意,可能的解释有三:一是认为两者是完全的并列关系;二是认为两者有包容关系,但为了凸显被包容方同时具有的相对独立价值而将二者并列;三是认为两者彼此交叉,不易也不宜妄作区分。窃以为,第二种解释似乎更为合理。从法制定主体的角度考察,要么由国家主体制定(即国家法),要么由非国家主体制定(即民间法),习惯法既然绝对排除了国家制定的可能,那么就只能归于民间法之列,亦即习惯法是民间法之下的子概念。依照这一逻辑,接下来的问题便是:除了习惯法之外,民间法还有什么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家法、族规、乡规民约[20]等,都是民间法的重要载体。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认为宗教法和行会法也应当属于民间法,[21]笔者以为不准确。就宗教法而言,单纯的教规戒律作为民间法当无异议,但是鉴于中世纪欧洲持续了相当长时间的教会统治以及当今部分国家宪法仍对于国教制度予以承认,故很难作出宗教法完全不具有国家背景的结论;就行会法而言,虽然传统的行会自治规范属于民间法,但是鉴于目前我国存在大量半官方行业协会的现实,也很难将行会法完全归入民间法之下。一言以蔽之,“习惯法作为民间法概念之下的子范畴”的结论当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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