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混乱,主要问题是仅以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角度来进行演绎和推论以及没有正确把握归因和归责的关系,因此,普通法中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有几点值得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借鉴。
一是源自司法实践,以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为出发点。这一点在普通法刑法因果关系结构当中有充分的体现。在普通法当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探讨,基本上不是围绕抽象的哲学因果律展开阐释,如果说有的话,也仅仅在条件公式的展开上有所体现。其仅仅是遵循了一个“二者之间存在‘若无前者,便无后者’关系的话,则该行为就是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这样的简单的逻辑原理而已,难以据此说明普通法中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哲学原理密切相关。总体上讲,普通法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展开,是围绕解决实际问题而展开的。在普通法中,最具特色的是实质因素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就实质因素的判断而言,其实际上是在多个行为或者事实同时引起了结果的场合,如何判断这数个行为当中何者与结果相关的理论;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实际上是在有介入因素的时候,如何认定前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这种同时存在的多因一果关系,以及具有前后关系的多因一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当中最为常见也最为棘手的问题,也是我国传统刑法学通过对哲学上的因果律进行阐释的做法所无能为力之处。而普通法出于解决上述实际问题的需要,本着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的立场,通过对传统经验的总结,提出了一套具有实际操作可能性的解决原则。
二是已经建立起了一个层次清楚、可操作性强的完整判断体系。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相对简单、粗略,且一直局限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不同,普通法从对判例经验的总结和概括出发,提炼出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首先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层次:即“事实原因”层次和“法律原因”层次。其中,事实原因的判断,是因果关系判断当中最基本也是最简单的形式,一般依据“条件公式”进行。在确认某个结果是由于某单一行为所引起的时候,只要能够确认二者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便可以说该行为就是引起该结果的原因,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结果的引起和数个同时存在的行为有关,而且这些行为与结果之间似乎均存在“若无前者,便无后者”的关系,就采用“实质因素”的判断标准,即只将那些在人们的生活观念上“不能忽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作用的因素,作为事实原因,从而将事实原因的范围加以限定。一般场合下,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如果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话,刑法因果关系就此成立了。但是,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常常出现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形,这时候结果的引起,到底是归因于前面的行为还是后面的介入因素,成为问题。对此,普通法中通过近因原则,将介入因素分门别类,加以类型化的方式加以解决。即:和前行为相伴随、能够为被告人所预见、并非偶然或巧合的介入因素,不中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前行为和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反,纯粹是由于偶然或巧合,并且从一般生活常识来看,被告人也不可能预见的介入因素,中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前行为和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样,通过在两个层次当中,适用“条件公式”、“实质因素判断”、“近因”原则等各种判断规则,大致就可以对现实生活当中所出现的各种类型的因果现象类型进行合适妥当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