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被害人在遭受来自被告人的袭击时,都会本能地作出各种自我保护或反抗动作。被害人出自本能的反应行为,都被认定是被告人所能预见的行为,如被害人想方设法逃跑、尝试获得其他人或警察救助、被害人绝食反抗等等。如果这些本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伤亡,或导致警察、营救者伤亡,或导致其他人伤亡,法院通常会认为其是从属介入因素,被告人对其所引起的侵害结果需承担刑事责任。例如,被告人将被绑架者绑在树林中的一棵大树下,被绑架人趁被告人离开时自我松绑,但在逃跑时不慎跌人河流被淹死。法院认为,由于被害人想方设法逃跑的行为是被告人所能够预见的,因此,被告人对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需承担刑事责任。同理,入户抢劫的被告人将被害人双手捆绑和将双眼蒙上置于户内,被害人为了寻求救援,不慎从露台摔下死亡的,法院会认为被害人的行为是从属介入因素,不中断事实因果关系链,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普通法认为,被害人在逃离危险时,一般都处于慌张和惊吓之中,因过失而引起的各种死亡结果,都应被认定为从属介入因素。但如果警察逮捕被告人时,有证据显示是基于警察自己重大疏忽大意或过失,造成被害人或其他人死亡时,被告人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由法官及陪审团考虑是否采纳。{17}
能够预见的行为也包括自然潜在的自我保护行为。如18世纪“爆竹案”就是如此。被告人希伯特向人群中扔去一个点燃的爆竹,落在甲身旁,甲为了保护自己而把爆竹拾起来又扔了出去,落在乙的身旁,乙出于和甲同样的考虑也把爆竹扔了出去,落到丙的头部附近爆炸,丙的一只眼睛被炸瞎。法院认为甲和乙的行为属于从属介入因素,不中断事实因果关系链,希波特的行为和丙的眼睛被炸瞎的结果之间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希伯特需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18}
5.促使结果发生的行为
被害人受重伤后,由于其他原因或者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又造成了另一种重伤,使得被害人死亡结果提前的,法院一般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法律因果关系。他人的行为或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提前的原因被称为“促成原因”,也被认为是从属介入因素。例如,甲开枪杀乙,乙身负致命重伤,但两小时后在逃跑中途被丙开车撞死,使得乙的死亡结果被提前的场合,丙的行为是加速结果发生的促成原因,是从属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关系链,因此,甲的开枪行为符合法律因果关系,甲和丙都需对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6.被害人的附带过失行为
附带过失,指被害人的法益侵害结果是由于被害人自己的过失所导致,包括被害人轻率过失和疏忽过失两种。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场合,法院不要求被告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认识,只要被告人认识到具有导致危险的可能性即可。被害人的附带过失是从属介入因素,被告人需承担刑事责任。{19}如甲和乙相约在高速公路飚车,乙驾车在拐弯处失控翻车着火、车毁人亡的场合,法院一般认为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具有近因关系,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必须承担刑事责任。{20}又如,甲明知乙已经喝醉,仍然把自己的汽车借给乙,乙在驾驶途中撞死被害人丙的场合,根据生活常识,甲对乙醉酒驾车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这种危险,是可以预见的,故甲和乙对丙的死亡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21}
7.被害人的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
被害人自杀并非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的场合,法院一般将这种非基于自由意志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认定为从属介入因素,不中断事实因果关系。如被告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连续多天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多次施加性虐待,被害人不甘受虐,服毒自杀死亡。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的自杀行为是其自愿行为,不是从属介入因素。然而,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的自杀行为并非自由意志行为,一般人在连续被拘禁和被性虐待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是无奈的选择,也是一个弱者可能和自然的选择,这种自杀行为并非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所作出,所以,被害人自杀行为是从属介入因素,被告人拘禁和虐待行为和死亡结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需承担刑事责任。{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