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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考察

  

  8.被害人拒绝接受治疗的行为


  

  被害人由于宗教信仰或其他各种原因,在受伤后拒绝接受治疗导致死亡的场合,被告人对死亡结果,需要承担刑事责任。{23}


  

  (二)非从属介入因素


  

  某些情况下,一些行为或者事件的介入纯粹是由于偶然或巧合,并且从一般生活常识来看,被告人也不可能预见。在这种场合,要被告人对这种偶然或巧合的介入因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话,则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所以普通法将这些纯粹是由于偶然或巧合而介入的行为或事件,称为非从属介入因素,其可以中断已经存在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可因此免于对侵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例如,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被害人在医院等候缝合伤口时,被一受精神困扰的病人胡乱开枪射杀,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去医院缝合的行为,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所引起,符合条件公式,因为如果没有被告人的侵害行为,被害人就不会在这一特定时刻,出现在这一特定的地点;被害人不出现在这一特定的地点,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但由于被告人不可能预见到在这一特定的时刻和地点,会出现如此偶然的开枪事件,因此,即使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但由于介入了该开枪射杀的事件,被告人不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开枪行为取代了被告人行为,并且和死亡结果之间成立了刑法因果关系。


  

  普通法中,判断非从属介入因素的司法经验规则(Judicial Rules of Thumb for FindingIndependent Intervening Causation)具体为:


  

  1.重大医疗事故


  

  由于重大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死亡的现象比较罕见,因此,在被害人不可能因为被告人所造成的轻伤导致死亡的场合,法院一般会认定重大医疗事故是非从属介入因素,中断事实因果关系链,被告人不需要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


  

  2.被害人的过激行为


  

  例如退休老人因为被告人诈骗了其全部储蓄而自杀。普通人即使是经济上或心理上受到了严重侵害,一般也不会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选择自我结束生命的行为,属于罕见和不寻常的行为,被告人无法预见,所以是非从属介入因素,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3.损害结果的原因无法确定


  

  例如,尽管被告人明知在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两种爆炸品原料会产生危险,且供应商多次向其发出类似警告,但被告人我行我素,结果导致工厂发生爆炸,造成多人死亡。但由于事后经过反复调查,仍然无法确定爆炸一定是由于同时使用两种爆炸品原料所引起,无足够证据可以证明侵害结果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纽约高等法院认为,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被告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24}


  

  4.明显安全原则


  

  被告人和被害人在酒吧偶遇并相约飚车竞技。他们决定了飚车路线、飚车的起点和终点后,便开始了飚车竞技。在他们安全到达约定的飚车终点之后,被害人突然又开足马力,急转弯向另一方向飚车,被告人也开足马力尾随。被害人因躲避障碍物刹车不及失控被抛出车外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血液酒精含量超标,没有佩戴安全带,失控时的车速为每小时198公里。法院认为,由于被害人到达终点后,已处于明显安全状态,由于被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死亡结果,被告人无需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25}


  

  三、评论与借鉴


  

  笔者认为,以普通法为蓝本的《美国模范刑法典》,并没有坚持普通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原则,而是将因果关系客观层面的归责和主观层面的归责加以混淆。如其第2章第2.03节规定,“以蓄意或者故意引起特定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原因时,现实发生的结果如果不属于行为人计划或者预见范围内时,该原因不成立”;“以轻率或者过失引起特定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原因时,现实发生之结果,如不属于行为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或者在疏忽案件中不在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的范围之内,则该原因不成立。”同理,客观规则不但将归责和归因全部纳入理论体系,还将实行行为论与构成要件论,以及违法性论与过失论都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和责任的判断混为一谈。其三个核心规则(即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实现不法风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下,又包含着诸多细化的规则,包括降低风险、替代性风险、可容许风险、假定因果流程、结果与行为之常态关联、规范的保护目的、结果之可避免性、第三人专属负责领域,以及被害人自我负责等,{26}都远远超越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本来已经非常复杂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变得更加盘根错节。刑法学当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固然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直接相关,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不同领域,或者说是在两个不同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才能再考虑下一步,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责任的问题。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责作为衡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就有颠倒前提和结论的嫌疑,最后难免陷入循环论证的怪圈:即先以有责任说明存在因果关系,而后又以存在因果关系说明存在责任。这种方法,并不值得我国刑法学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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