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主要依据条件公式和实质因素标准来进行判断。条件公式和实质因素标准是从事实上判断因果关系成立、具同等重要性之标准。
(一)条件公式(“but for” rule)
条件公式,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没有前行为,就不会有后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说,该行为是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如就上述“饥饿综合症”死亡案例而言,“如果小女孩的母亲没有实施禁止给予小女孩水和食物的行为,就不会发生小女孩因‘饥饿综合症’死亡的结果”。小女孩死亡结果和其母亲行为符合条件公式,成立事实因果关系。
判断事实因果关系,只涉及认定关系链是否存在的问题,不涉及关系链是否中断的问题,是价值无涉的事实判断过程,因此,在判断有无事实因果关系时,不得添加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假设情况。{3}例如,甲开枪杀乙,乙负伤逃跑成功,但两小时后被丙开车撞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法医的鉴定会得出两个结论:一是乙由于受到汽车猛烈碰撞导致脑水肿死亡;二是乙的心脏有一致命枪伤,而该枪伤在无救治的情况下,会因内出血5小时后死亡。基于法医鉴定,能够得出的结论是:(1)乙的枪伤结果和甲的开枪行为符合条件公式,成立事实因果关系;(2)乙的死亡结果和丙开车撞击行为符合条件公式,成立事实因果关系;(3)按照普通法司法实践准则的实质因素判断标准,甲和丙的行为属于竞合因果关系,甲和丙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条件公式,仅仅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并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如在风雨交加的夜晚怂恿被害人到森林中散步,致被害人遭雷击;或者让被害人出外旅游,致被害人遭车祸罹难。这些例子尽管都符合条件公式,但仅此还不能说侵害结果和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为符合条件公式之行为,必须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即普通法所指的犯行,而非任何自然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是指以一般人的立场来看可能侵害刑法所保护之法益的行为。故上述怂恿被害人到森林中散步、促使被害人出外旅游的行为,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不符合条件公式行为要素的性质。{4}
(二)实质因素标准(“Substantial Factor” Test)
所谓实质因素标准,亦被称为“穆尔说”( Moore’ s term) ,{5}是在数行为和结果之间尽管存在“没有前行为,就不会有后结果”的关系,但其中有的行为不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实质因素,而仅仅是理论上的条件,那么,该行为就不能被认定是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只有那些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质因素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可以被看作事实原因。{6}例如,受害人分别受到了两个人的伤害,其中一人伤及颈动脉,另一人只是割破了被害人手指表皮。尽管割破手指表皮的行为也会造成被害人血流量的增加,形式上会加速被害人的死亡,但法律上会将被害人之死归结于前一个行为而不会考虑后一个因素。其中,前一个因素就是所谓实质因素。实质因素标准是从事实上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另一标准,和条件公式具同等重要性。其意义在于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弥补条件关系公式无法适用的一些场合,以防止出现有损法律正义公正的判决。{7}
在普通法中,影响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实质因素包括以下三种,即竞合因果关系、共谋犯和一年零一天规则。{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