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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芒”还是“阴霾”:聚焦科技证据与刑事诉讼法修改

  

  图1:针对科技证据的知名分类以及中国《草案》相关规定

  具体而言,为强化和规范科技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将技术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


  

  所谓技术侦查,一般是通过具有科技含量的手段干预公民基本权利进而实现侦查任务的侦查活动。[10]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一项侦查手段会像技术侦查那样的“毁誉参半”:有时,它被誉为“千里眼”、“顺风耳”、“飞毛腿”;有时,它被贬为“隐私权的敌人”、“最坏的帮凶”、“刑事程序的不纯物”。 [11]《草案》在第147条至第149条规定了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第151条规定了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草案》为何要将富有争议的技术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12]可以说,这是我国内外形势发展的一项客观需求。


  

  虽然《草案》没有明确技术侦查的具体种类,但在立法理念层面显然注意到了,通过技术侦查获取证据材料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性。为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犯罪,我国于1993年《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人民警察法》中规定了“技术侦察措施”。在当前社会,犯罪的智能化、隐秘化和组织化问题也日益突出。以前的侦查手段在许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腐败犯罪面前往往无能为力。[13]新的社会形势要求我国提出对这些严重犯罪最适合的侦查手段。此外,我国于2000年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5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它们都规定缔约国在打击相关犯罪时可以使用“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等技术侦查措施。根据缔约国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转化适用。


  

  《草案》反映了立法者这样一种价值预期: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如监听证据等科技证据,在证明犯罪事实方面具有较高的便利性和可靠性。考虑到科技证据的收集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草案》规定了如下法律义务和救济机制:(1)侦查人员、有关人员保密义务和及时销毁机制。侦查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2)限制技术侦查获得材料适用范围。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此外,《草案》规定,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排除。这一条款是否适用于非法技术侦查获取证据材料?应当说,对于通过技术侦查收集到的物证、书证,可适用该规定;但对于通过技术侦查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如电子数据等,究竟如何处理,《草案》没有专门作出针对性的规定。


  

  (二)明确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


  

  所谓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许多电子数据需要通过技术侦查获取。《草案》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学术界普遍认为,这是一项迟到的立法。这是为何?


  

  在我国,电子证据被名正言顺地纳入刑事诉讼法,主要是基于保障死刑案件质量的迫切需求。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中赋予了“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使其在刑事证据种类中有了一席之地。其第29条规定,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认真审查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对“电子证据”,要求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在《草案》中,立法者对此予以积极吸收,并以“数据”界定“电子证据”的技术特征,反映了立法者对数据技术理解的“与时俱进”。但是,在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上,《草案》没有吸纳《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中的细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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