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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芒”还是“阴霾”:聚焦科技证据与刑事诉讼法修改

  

  (四)DNA鉴定:真能杜绝冤假错案吗


  

  《草案》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是冲动还是理性?社会各界评价不一。争议最大的领域要数DNA鉴定。这一修正是否有违DNA鉴定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通过《草案》规范DNA鉴定并促进其理性运行,真能杜绝冤假错案吗?


  

  1. DNA本身的同一性问题


  

  DNA鉴定的基本原理是:DNA是存在于细胞中的遗传物质,作为DNA组成部分的四种碱基A、T、G和C的不同排列,决定了个体的差异性。任何两个人DNA基因组中的多态类型都有或多或少的差异。近些年来,有许多司法案例和实证研究表明,DNA本身也会“说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同卵胞胎现象。DNA鉴定假定个体人仅有一套染色体组,且是完整和正常的,但有同卵胞胎具有完全相同的DNA序列。在美国、德国和中国等,都陆续出现一些同卵双胞胎犯罪但DNA基因组相一致的案例。在美国,法官无法根据DNA结果确定犯罪分子到底是同卵双胞胎“兄弟”中的哪一个,只好考虑无罪释放。[27]在同卵胞胎实施的犯罪案件中,如果对同卵生的因素考虑不足,就可能会因错误地运用DNA鉴定而导致冤假错案。(2)“嵌合体人”现象。“嵌合体人”是指身体里会有两套甚至三套以上的DNA,在其身体的不同器官、组织中会有不同的DNA序列存在。这种情况像希腊神话中的狮头、羊身、蛇尾的“奇美拉”怪兽,所以在学术界又被称为“奇美拉现象”。这类人究竟有多少,学术界争议较大。目前,在比利时、日本、科威特、苏格兰、瑞士、荷兰、中国司法中有相关案例。[28]有遗传学者推算,大约有10%以上的人身体内存在“奇美拉”现象;有的则反驳,认为现在全球总共只发现了30多宗“嵌合体人”的个案,如此低频出现,在概率水平上不会对DNA鉴定技术产生明显影响。[29]


  

  2. DNA鉴定的可靠性问题


  

  我们可否说,只要被告人DNA分型与犯罪现场DNA分型相匹配,就表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其实不然。DNA鉴定活动只解决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在概率上是否同一,属于技术判断问题,不解决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的事实问题。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送检的检材确实是罪犯所遗留的。DNA指纹的发现者亚历克·杰夫瑞斯2004年在发现DNA指纹20周年的纪念大会上曾警告法律界:在诉讼中鼓吹DNA鉴定的证明力非常危险。[30]这是因为, DNA鉴定要求检材品质极高,任何细微的污染或者技术操作的不规范,都会形成“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局面。 “死刑案件无DNA鉴定不能定案,有了DNA鉴定不定案都难”的观点,实际上高估了DNA鉴定的分量。DNA能救人于无辜,也能杀人于无形。许多案件即使有DNA鉴定,但仍冤枉无辜,这是因为:办案人员过分倚重这一“证据之王”,忽视乃至歧视其他证据的收集;罪犯伪造现场DNA;因疏忽或故意等因素导致检材受到了污染。(参见图2)《草案》要防止这些问题干扰DNA鉴定的可靠性,必须对DNA鉴定与其他证据关系、对DNA鉴定的质证机制等予以明确。《草案》中DNA鉴定“意见化”,这种理性的回归也可能激发控辩双方对鉴定终局性的争议。《草案》悬而未决的问题是,一旦DNA鉴定“没完没了”,这是好事,还是坏事?


  

  图2:在刑事案件中虽有DNA鉴定但可能出现错案的因素


  

  上述争议,让许多人对于科技证据的未来产生了怀疑。确实,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现实的科学研究及其发现都具有某种局限性,因此,不能完全依据或仅仅依据现有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来分配法律责任。如果科学自身还不是非常坚实,那么建筑在这个不坚实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就有可能坍塌。我们的社会和法律界都必需保持高度的清醒。”[31]但是,我们不能这种风险的存在就“因噎废食”。法律的变革必须适应社会事实的流变。一个完善的制度环境,或者周密的法律规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科技证据的技术风险。


  

  三、《草案》的修正及未来走向


  

  在刑事诉讼中重视和运用科技证据是时代发展的趋势。理性、规范地运用科技证据,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传统口供主义走向现代正当法律程序。在将来修正案中,有必要依据证明力上的关联性、证据能力上的容忍性等积极完善科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质证机制,强化刑事司法机关的科技配置。


  

  (一)明确科技证据的认定标准


  

  在将来的修正案中,为理性、规范运用科技证据,刑事诉讼法可设置科技证据的专门条文,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在操作意义上,以证明力上的关联性为基础,明确科技证据的认定标准是其核心内容。当今时代的科技发展日新月异,针对技术的知识垄断和反垄断也日益加剧。在科学的道路上,我们没有终点。如何把科技证据控制在“科学证明”的藩篱中,防止“不良证据”、“垃圾科学”进入司法过程,学术界进行了长久的争论。究竟是依赖“法官个人经验”、“科学团体评价”,还是“法律上的标准”,在西方国家也存在诸多观点和相关案例。目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3年针对“专家证言”确立的“多伯特规则”。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认定科技证据必须在科学性上符合证明力上的关联性需求,尤其经过以下因素的实证检验:(1)科学技术的正确性是否已经或可以被检验;(2)这个理论或技术已经由同行复核和公开发表;(3)应该考虑已知的或潜在的错误发生率;(4)该技术在科学团体内的接受程度。在司法过程中,法官还会考虑特殊技术领域的特殊性以及平衡法律所保护的利益。[32]这对《草案》的启示是,对于相关技术的科学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尚存争议的,相应的材料不应作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在存疑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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