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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芒”还是“阴霾”:聚焦科技证据与刑事诉讼法修改

  

  (三)规范录音录像及其视频资料


  

  在刑事侦查中,所谓录音录像,是指运用摄录设备对刑事侦查过程进行同步摄录,客观真实地记录刑事侦查过程的活动。录音录像的视频资料可成为证明刑事侦查过程合法性的重要证据。在立法方式上,《草案》区分了普通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具体而言,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同时,为保障录音录像的效果,《草案》规定了侦查人员在必要的时候出庭作证。


  

  立法者规范录音录像及其视频资料,最为核心的考虑是防止刑讯逼供。近年来,在媒体曝光的佘祥林“杀妻”案、滕兴善“杀人碎尸”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中,均存在刑讯逼供的争议以及“难以证明”的尴尬。在此之前的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出台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及技术规范,次年年底又出台了“技术工作流程和系统建设规范”。全国检察机关从2006年3月1日起普遍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于2007年10月1日起全面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公安部在2004年执法规范化文件中首次提出,要对命案、黑社会性质等重大案件的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于2010年同类文件中提出了逐步扩大适用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直至涵盖所有刑事案件的目标。《草案》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是对上述司法改革措施和有关文件的进一步确认和规范。


  

  (四)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在刑事诉讼中,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14]在鉴定的技术上,我国2001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但是,至于什么是现代科学技术,该通则没有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在这种语境下,《草案》将1997年刑事诉讼法中“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改名为“鉴定意见”,同时,《草案》还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被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反映了立法者怎样的价值权衡呢?


  

  从词义上看,所谓“结论”,一般是指从一定的前提推论得到的结果或者对事物作出的总结性判断。对于鉴定结论这一科技证据而言,它容易造成这样的印象:“结论”的词义可使鉴定结论成为终局性的象征;法庭的审判活动在诉讼参与人心中的地位可能被鉴定活动所取代。事实上,先前的司法解释已经有些“征兆”。在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中,对于“骨龄鉴定”证据资格的规定是: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同时,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这一批复实际上反映了司法过程中对鉴定结论“终局性”的质疑。再以DNA鉴定为例。长期以来,DNA鉴定被赋予“科技福尔摩斯”、“证据之王”、“最后的证据”、“绝对的证人”、“毋庸置疑的铁证”等称号。很多人坚信DNA鉴定是目前法庭科学领域最有效的同一认定技术,由此形成的DNA鉴定是当今人类世界最可靠的证据。[15]在犯罪现场留有血液、精液等人体生物检材的死刑案件中,DNA鉴定被寄予厚望。[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10条、2010年《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6条均规定,涉及命案的,对现场遗留的血液、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通过DNA、指纹鉴定等作同一认定。在《草案》之前,有相当一部分办案人员认为,“死刑案件无DNA鉴定不能定案,有了DNA鉴定不定案都难”。这种观念的危害在于,对DNA鉴定的过分依赖和迷信可能忽视或影响其他证据的功能,并且蕴含了DNA鉴定出错时直接催生冤假错案的巨大风险。从立法者的价值预期来看,《草案》将“结论”改为“意见”,并且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针对“意见”可以继续提出“意见”,这些改变可以纠正上述错误观念并发挥如下引导功能:无论在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还是强制医疗程序中,诉讼参与人不能再以面对“结论”的心态对鉴定结论顶礼崇拜,而是应以对待“意见”的态度理性审视。破除对鉴定结论的科学迷信,实现对司法理性的回归,有助于事实认定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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