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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芒”还是“阴霾”:聚焦科技证据与刑事诉讼法修改

  

  考虑到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对于犯罪心理测试证据、催眠证据等关联性较弱的科技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可继续将其作为侦查线索对待;对于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电子数据、录音录像及其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关联性较高的科技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可明确特殊的证据规则,并通过司法解释、司法指南、指导案例等方式及时公布其认定标准和发展变化的相关资讯。此外,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在证明力上的关联性必须符合证据能力上的容忍性。根据证明力规则、证据能力规则理性、规范运用科技证据,刑事诉讼法必须对科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质证等机制进行系统化的建构。


  

  (二)重构科技证据的收集程序


  

  科技证据要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之间找到平衡点,必须强化其正当程序。在当前中国而,“隐私社会”、“信息社会”、“风险社会”等理论,反映了我国社会公众在人身、财产、隐私,乃至尊严方面的诉求与日俱增。在科技证据中,收集程序是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前沿”。收集程序的正当化程度体现一国科技证据立法的水平。


  

  收集程序的正当化,首要的是建构合理的事前控权机制。在各类科技证据中,技术侦查涉及读个权力部门,控制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强化权力制约至关重要。在将来的修正案中,应改变《草案》中侦查机关自己审批模式,具体根据公检法机关“互相制约”原则建构一中国特色的“司法机关审查机制:公安机关适用技术侦查可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和监督;检察机关技术侦查可由人民法院决定和监督。


  

  相比较之下,在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检材的收集程序中,根据侦查程序中有关秘密性的要求,控权机制主要体现在收集主体、时间、过程、次数等要素的规范化要求上,对它们合法性的控制主要依赖事后救济程序。一是非法收集证据的控告权。从社会各界对科技证据的关注度和争议情况来看,对于非法科技证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其他普通证据更为有效的救济手段是必要的。在权利救济上,可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二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将非法科技证据列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符合社会公众对防止科技证据滥用的普遍预期。《草案》在将来修正时,可将它们与普通的物证、书证加以区分,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人意见等科技证据,适用更加严格的排除规则。《草案》依据”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一标准排除标准在操作上具有相当程度的模糊性,以”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标准更符合科技证据的特性以及人权保障的需求。


  

  (三)完善科技证据的审查规则


  

  在并不复杂的科技证据面前,通过证据交换、交叉询问,或者强化裁判者的审查义务,一般可以审查科技证据的真伪。但是,在科技证据日益专业化、技术化的趋势下,许多传统的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显得力不从心。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化“法庭审判结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由法官及陪审员完成。虽然《草案》确立了庭前证据审查的内容,但法官的职权主义定位没有得到根本性转变。因此,在科技证据中确立相对严格的审查规则与《草案》确定的诉讼构造是一致的。


  

  作为前提,无论是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人意见,我们都不能将其尊奉”神坛“而不敢质疑。完善修正案时,应密切注意,审查科技证据关键在于可操作性的规则和标准。相对而言,在是否原件或与原件有同样效力、来源是否合法等方面,我国《电子签名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详细规定,《草案》在进一步修正时可积极吸收。如何审查内容是否真实才是真正的”软肋“。对此,可明确以下具体规则:一是获取证据方法的可靠性;二是保存证据方法的可靠性;三传输证据方法的可靠性;四是有无补强证据;五是与其他证据有无冲突。”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科技证据尤为必要。例如,即使DNA鉴定具有较高的可靠性,但是,为防止出错,有必要严格审查其与以下证据有无冲突:有罪的口供是否依法取得,有无刑讯逼供等情形;有没有不在现场的辩护意见;有没有同卵胞胎情形;有没有伪造现场的行为等。


  

  (四)强化科技证据的质证机制


  

  传统的面对面的质证规则在科技证据面前往往黯然失色:因为诉讼参与人面对的可能是以科学名义展示的一系列复杂的数据、图形和无法理解的符号。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科技证据心生疑惑时,如何才能发动强有力的挑战?在域外,独立于鉴定人的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制等,以及一些公认的较为权威的”科学团体“在质证环节扮演了重要角色。《草案》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适用范围太窄,仅针对鉴定人意见。在将来的修正案中,可以将外延扩展至所有科技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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