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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芒”还是“阴霾”:聚焦科技证据与刑事诉讼法修改

“光芒”还是“阴霾”:聚焦科技证据与刑事诉讼法修改


雷小政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技术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明确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规范录音录像及其视频资料、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等内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科技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有利于我国革除传统口供主义的弊端,促进正当法律程序改革,但同时也带来了人权保障方面的诸多难题。在将来的修正案中,有必要依据证明力上的关联性、证据能力上的容忍性等积极完善科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质证机制,强化刑事司法机关的科技配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科技证据;口供主义;正当法律程序
【全文】
  

  时隔十五年,刑事诉讼法——这部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与打击犯罪密切相连的基本法迎来了第二次大修。在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立法者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刑事犯罪状况以及科技发展情况等对许多科技证据及其收集、审查、质证机制等作出了初步规定。其中,将技术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明确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规范录音录像及其视频资料、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等内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在当前的技术基础和制度环境下,立法者对上述科技证据的预期价值能否实现?


  

  一段录音、一滴血液、一块痕迹、一段视频,这些材料通过科学分析,都可能成为侦查犯罪的重要线索、法庭认证的关键证据。自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为走出“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我国逐步推进事实认定的科学化,科技证据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很大的提升。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我国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推出了许多司法改革措施和有关文件,要求提升案件办理的技术含量、严格规范证据和证明问题。同时,不得不承认,科技证据犹如“双刃剑”,针对它的争议在我国从未中断。《草案》对科技证据的青睐,对刑事诉讼运行而言,究竟是“光芒”还是“阴霾”?“我们是不是仅仅因为科学家们所穿的那身白大褂而太相信他们所说的话呢?他们是不是也偶尔会犯错误呢?”[1]理性、规范地运用科技证据,是当前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需要迫切关注和认真对待的一个前沿问题。


  

  一、《草案》的内容及内在权衡


  

  科技在改变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在影响法律的变革。正如美国达马斯卡教授所言:“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在司法领域,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方法。越来越多的对于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2]在学术界,科技证据,往往又称科学证据。究竟如何界定这一概念,以及它与物证、电子证据、视频资料、鉴定结论是什么关系?学术界存在“功能获得说(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专家意见说”、“物证检验说”等争议。[3]从国际学术界研究以及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科技证据并不限于物证检验或纯粹的专家意见。多数意见还是将科技证据界定为基于科学原理或科学原则而得出的证据。[4]犯罪心理测试证据、催眠证据、监听等技术侦查证据、DNA鉴定、视听资料以及电子资料等被我国许多刑事司法机关统称科技证据。[5]


  

  本文认为,从科技与社会发展的角度,科技证据在外延上应具有适度的开放性;由此,可将运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收集、固定、保存或揭示其证明力的证据形态称之为科技证据。并不是任何的证据材料贴上科技的“标签”就是科技证据。一项证据材料要“升级”成为科技证据,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证明力上的关联性。技术本身的科学性及其结果的可靠程度达到一定的准确率,并能为社会公众认可。二是在证据能力上的容忍性。相应的技术手段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程度和方式可以受到控制,并能为社会公众容忍。从《草案》来看,尽管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上没有采纳科技证据、科学证据等表述,但立法者注意到了科技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与我国学术界通常引用的“华尔兹教授分类法”、 “麦考密克教授分类法”、“田口守一教授分类法”等相比,《草案》根据“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维对科技证据的外延进行了初步限定,主要包括: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与民事审理的司法实践不同,这次《草案》未将有争议的科技证据(如“心理测试结论”)和各国新兴的科技证据(如 “汗毛孔识别”)等纳入法定的证据范畴。[6](参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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