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监督权上,美国公众对检察机关的态度并不一致。在大陆法系传统中,由于存在法官专横的历史记录,使得立法者希望通过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促进法制的统一和人权的保障。而在美国,社会公众更倾向于法官在司法系统中的独立性和消极性,他们对检察机关滥用权力的担心要高于法院。作为一种观念,很多人认为,凡能控制美国检察官者,就能控制刑事司法的运作,使刑事司法符合其自身的利益。 美国独立检察官制度在政治斗争中的“失足”以及巨额耗费下的低效产出,呈令美国公众惊慌失措,至今他们还没有缓过神来……
四、中国一般监督权的未来方向
在当前中国立法中,是否需要明确一般监督权,或者将实际运行的权力进行立法确认?观察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数百年的枯荣与沉浮,我们认为,中国应该确立有限的一般监督权,而非全面的一般监督权。应当说,将检察机关定性为纯粹国家公诉机关的学者未能充分考虑到一般监督权在中国的现实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在我国转型社会时期,合法性问题是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我们看到,无论是在诉讼活动领域,还是在行政执法领域,法制的统一性问题、程序的正当性问题、人权保障问题等,与我国人民的预期均有相当大的差距。许多涉诉上访案件、群体性事件的背后,都涉及程度不等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知法犯法现象。法制在政治、经济、文化的一些领域还没有成为主要的治理手段或者发挥应有的功能。博登海默从规范性制度与法治的角度指出:“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的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13}255可以说,法制统一、人权保障等任务在当代中国还非常严峻。
可惜的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检察机关在合法性的监督上总体疲软,在“政府主导法制”进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有待进一步提升。实际上,在我国承担了诉讼职权的检察机关可以发挥它熟悉社会治安状况、了解违法犯罪的界限的优势,进而承担一定的一般监督权。当前,需要慎重思考的问题反而是,一般监督权的制度空间究竟有多大?有学者提出全面的一般监督模式:检察机关有权对政府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提出建议、提出纠正意见、提交法院裁判以及提交人大常委会决定;对于普通社会组织、企业法人以及普通公民的违法现象可提出纠正意见并提交相关部门处理;等等。我们认为,一般监督的最高性、全面性、单向性立场不可取,坚持监督的针对性、有效性、双向性更适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实际地位和能力。[6]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与其全面“撒网”,不如在与法制建设最为急迫的领域有所作为。具体反映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完善检察机关的合宪性监督
法律本身必须是可争诉、可裁判的,这是杜绝恶法所必须的制度设置。{14}76当前,由于我国法律解释权限的多元布局,加上地方主义、部门理性等因素,越权立法与地方化立法倾向明显,造成法律规范虽然貌似繁荣,但执行力总体偏差,内部冲突不断。法律的可诉讼性和可裁判性不足深刻影响了正当法律程序在我国的实质发展。我国《立法法》第19条虽然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违宪或违法的审查权,但可惜的是,无论从审查的具体数量来看,还是从审查的实际结果来看,均与社会公众的预期有较大差距。我国可将提请违宪审查作为突破口,即通过合宪性监督,推动我国宪政的发展进程。当然,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宪法法院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依据一般监督权强力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法性审查,促进宪法的权威性和“应用性”。作为保障措施,可明确合宪性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义务,监督情况需纳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