仔细研究彭真同志的表述,可以发现,它并不能在逻辑上推导出我国彻底取消了一般监督权。相反,它恰好说明,我国当时的立法者只是在范围和对象上相对限缩了一般监督权的对象和方式。这是为什么呢?关键在于如何定性“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这一职权。我们可以发现它的三个基本特征:(1)它是一种监督权。“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换种表述方式,就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监督。(2)它不是诉讼监督权。在权力特征上,它是检察机关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遵守刑法的监督,而不同于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上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诉讼监督权。(3)它的对象和方式特殊。相对于“对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而言,我们的前辈立法者实际上结合当时社会条件限缩了一般监督的对象和方式,即仅对涉嫌违反刑法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提起刑事诉讼的形式予以一般监督。
对权力存在与否的理解不能机械地考据法律文字。我国《宪法》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监督”的字句,但可以通过解释《宪法》129条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进一步印证上述逻辑推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实际上承载了有限的一般监督与专门的诉讼监督相互交叉的职权配置——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刑法的,依据有限的一般监督权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同时,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依法进行,因此,检察机关对追究刑事责任中诉讼活动合法性予以专门的诉讼监督。如此解释可能更加符合以彭真同志为代表的前辈立法者的原意。
(二)如何解释实际运行的一般监督权
按照“否定论”的逻辑,一般监督权对于我国检察机关属于“画中饼”、“水中月”范畴,那么,我们如何理解我国检察机关实际承担的提起违宪或违法审查权、劳动教养监督权、检察建议权以及行政执法备案监督权呢?从权力特征来看,这些实际运行的监督权与诉讼监督权有着明显差别,但是均符合一般监督权的实质要件。
1.提起违宪或违法审查权。我国《立法法》第19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在权力特征上,检察机关对国务院、地方人大、地方政府等制定的规范是否违反宪法或者法律,提起权力机关予以审查的权力属于一般监督权。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该权力时,可以直接提请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予以审查,说明这一职权具有相当的刚性特质。
2.劳动教养监督权。劳动教养是我国一特色的行政处罚制度。虽然与西方国家相比,许多在国外界定为轻微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可依据劳动教养予以处理,但是,从我国劳动教养的决定和执行等程序上看,它体现行政执法属性,而不是刑事司法范畴。从我国有关劳动教养方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条文来看,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是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实施劳动改造的机关等是否遵循法律。[1]在权力特征上,它不属于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而是一种特殊的针对劳动教养的一般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