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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返流盼: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考证与展望

  

  3.检察建议权。在行使检察权中发现涉案单位存在“诱发违法因素”的,我国检察机关有权发出检察建议,告知其法律规定并督促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纠正;对于不予及时纠正的,检察机关往往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督办意见。在权力特征上,检察建议权的实质是监督存在“诱发违法因素”的涉案单位遵守法律,并依法完善其内部治理结构或者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不难判断,它并不是诉讼监督权,而是针对特定机关行为合法性的一般监督权。


  

  4.行政执法备案监督。近年来,由于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工商执法、金融执法、税务执法、住房建设审批等领域违法犯罪问题突出,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正在试点“行政执法资料移送检察机关备案制度”,以预防和惩戒其中的职务犯罪。其具体内容是:当地的上述行政执法机关将执法依据、执法文书等在每年固定期限内交付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犯罪的转交司法程序处理,同时对行政执法中“以罚代刑”问题进行监督。许多人认为,这类试点有利于实质性督促行政执法机关遵守法律,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改革的一次重要突破。{3}3-11我们认为,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在行政执法备案的试点中,检察机关确实有监督行政执法机关遵守法律的“要求”和“手段”,这也符合一般监督权的实质要件。


  

  当前,如果说,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般监督权,究竟是予以规范化、体系化,还是依据“提请违宪审查”予以废止呢?对此,我们可对一般监督权的“前世今生”进行往返流盼的比较和考证,发掘其在法律发展史中存在的制度优势和风险。


  

  二、苏联模式的“前世今生”


  

  在一般监督权的历史考证中,我国许多学者以及检察官都将其渊源认定为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体系。其实,这是不尽全面和准确的。近年来,在俄罗斯学术界,许多学者经过严格考证,认为一般监督权早在彼得一世创建检察机关的时候就已经被确定为当时检察机关的基本职权。1722年彼得一世为变革图强建立了检察制度,希望使其成为“消灭或弱化源于案件审理中的司法不公、贿赂和违法行为”的特殊监督机构。为此,沙皇俄国参政院设立了总检察长与首席检察长职务,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是否遵守法制予以监督。检察学的一些基础的重要概念,如检察监督、一般监督、检察权能等,均在这段时期可以找到渊源。[2]


  

  当然,这段历史只是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初步尝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检察机关受制于皇权专政,主要角色是“沙皇的眼睛”,监督国内各部门是否服从沙皇统治;不仅检察学学科远未形成,有关一般监督权的理论研究、效果评述等也相当粗糙或者鲜有论述。因此,真正在理论上对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作出系统建构,并付诸实施,要数列宁为代表的苏联时期。一般监督权在苏联的历史上有得有失、毁誉参半。


  

  (一)一般监督权的制度优势


  

  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和检察官在论证我国法律监督权时,将法律监督的外延无限扩展,涵括检察机关的一切职权。{1}51-52这种观点是否准确?应当说,与我国有所不同的是,在列宁的论述以及苏联的实践中,检察机关一切职权都是维护法制统一任务的具体体现,包括诉讼监督权等都是由一般监督权衍生而来的。这与苏联政体层级化的结构形式有关。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是在苏维埃中央领导下的最高监督,具有全面性、单向性等特征。根据《苏联宪法》第113条规定,苏联检察总长对各部和各部所属的各机关以及各个公务人员和全体苏联公民是否确切遵行法律,负最高的监督责任。其具体权能反映在三个方面:(1)监督有关机关决定、命令、措施的合法性;(2)监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3)监督普通公民违法行为。对于有关机关决定、命令、措施,检察机关可向人民委员会及全俄中央委员会(不是法院)等提出抗议,启动审查程序;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普通公民违法行为,根据《苏联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检察长有权根据违法的性质作出附具理由的决定,以提起刑事案件、纪律程序或行政程序。此外,根据《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为保护国家或者劳动人民利益时,检察机关可提起民事诉讼或参与民事诉讼实行监督。在提起刑事程序中,为保障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本身在诉讼活动中遵守法律,检察机关被赋予了侦查监督、民警活动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等专门监督职权。(参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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