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陆法系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
我国学者普遍注意到,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国家,检察机关普遍承担了对警察侦查、法院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的合法性的诉讼监督权。{9}4-5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国、德国、葡萄牙等国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特定机关行为合法性予以监督的一般监督权。在欧洲,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不仅是刑事诉讼中控方当事人,代表公共利益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更是政府的公务员,应赋予保障法律平等和公正的期望。此外,与其他机关相比,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职权时,更了解真实的法制状况,更熟悉合法与违法的界限,由它们承担“法律守护人”角色,进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执行是再也合适不过了。
但是,与担忧法官滥权、警察滥权一样,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同样担心检察机关在一般监督权上滥权。{9}4-5与苏联相比,它们在一般监督权的范围和对象上进行了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只针对特别领域的机关的合法性予以监督。譬如,在法国,最高检察长对国家整体执法运动进行监督;各级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司法辅助人员(律师执业、公务助理人员、司法助理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特定的公共机构(狱政机构、私人教育机构、精神病机构、酒业零售机构),民政事务,司法援助事务,出版与通讯的备案与声明,银行储息保护,劳资委员会和海事法院的选举。在德国,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律师活动的合法性。根据现行的《联邦律师条例》第122、123条,在律师纪律惩戒程序中,驻高等州法院总检察院履行检察院职能的两种方式:一是律师协会会长有权请求总检察院提交指控书开启律师法院程序;二是被怀疑违反义务的律师本身也有权请求总检察院开启律师法院程序,以洗脱自己的嫌疑。驻高等州法院律师法院经申请可对该理由进行审查,其可以强制总检察院提交指控书。在葡萄牙,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常规法律的合宪性,总检察长可要求宪法法院审查违宪的规定。{10}533-535
与苏联相比,法国、德国、葡萄牙等国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突出对违法问题突出的特定机关而非公民个人的监督。这是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制传统比较久远,公法、私法界限较为清晰,尤其是民事法、行政法的发展使得许多机关、公民的合法性问题依据行政、民事法律得以解决。在监督的手段上,与苏联提请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裁决模式不同,这些国家主要提交宪法法院、律师法院等法院机构裁决,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二)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
在监督特定机关是否遵守法律上,尤其是合宪性监督上,权柄交给谁,英美法系国家内部差别较大。英国立法者的选择是议会任命的特别机构以及法院。[4]那么,我们能否由此得出结论,英美法系检察机关没有一般监督权呢?
我们发现,在一般监督权上,美国检察机关表现活跃,并富有创造性。在美国,检察机关是享有有限的一般监督权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独立检察官制度中的特别监督权。在尼克松“水门事件”中,尼克松为了让联邦检察官停止调查,频频用“行政特权”,在一个周末宣布解除司法部部长、副部长和办案检察官职务。这被称为“星期六大屠杀”。为弥补这一漏洞,美国突破传统三权分立原则设置了独立检察官制度:既不隶属司法部,也不隶属联邦法院系统,但专门调查国家高级官员犯罪,并具有组织人事权、调查权、传讯权、向国会报告和提供弹劾案情以及特别诉讼权。这一美国总统和行政高官的“克星”可谓西方国家检察制度史上的一个权力巅峰之作,以至于有人怀疑它还是否属于检察官序列。它在监督力度上可以与苏联模式中最高监督相互媲美。这一制度在1999年6月30日退出历史舞台。其根本原因是,美国人发现,他们信奉的宪法分权原则的权力结构不能被这一制度任意打乱,他们害怕出现比政客们的丑闻更危险的东西,那就是循环报复的党派倾轧。{11}62-63二是总检察长的司法审查请求权。根据司法审查原则,最高法院可撤销违反宪法的法规、命令等。苏联将此权限授予检察机关专门行使。美国法院的判例创造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为保护公共利益,国会既可以授权检察总长,也可以授权私人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5]三是总检察长的执法监督权。相对英国,美国总检察长既领导联邦的检察官,同时又负责联邦的司法行政工作。美国总检察长享有执法监督权,监督有关执法机关和公职人员是否遵守法律。确切的说,总检察长有权对联邦司法部的所有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司法部所属的各诉讼局、联邦检察官、联邦执行官署、联邦调查局、药品管理局、移民归化局、监狱局、假释委员会、赦免律师署等主要联邦执法机构;有权对联邦执行官、托管人的职务行为、记录和账簿进行调查;有权应联邦法官管理局局长的请求,对联邦法院和维尔京群岛地区法院的书记官、缓刑监督官、联邦治安法官、法庭记录员进行调查。{12}155-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