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只是在不真正不作为犯中讨论先前行为并不合适。应当承认,先前行为的作用范围既包括不真正不作为犯,也包括一部分(非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换言之,在非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中,危险的先前行为也能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作者简介】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21页以下。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74页以下;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以下。
参见山口厚:《
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版,第81页。
英国学者指出:“甚至‘作为’有时候可以由不作为实施,例如,某人因为完全被动地接受儿童的作为行为,而被认为实施了严重猥亵儿童罪。”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参见岳耀勇:《见死不救罪责难逃》,《检察日报》2000年5月9日;柴文斌、王辉:《听任女友寻短见见死不救被判刑》,《法制日报》2000年12月2日。
德国以往的形式的法义务论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是法律、合同与危险的先前行为,后来又增加了紧密的生活关系(Vgl.,H.Jeseheck/T.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s:Allgemeiner Teil,Duncker&Humblot,5.Aufl.,1996,S.621)。日本的形式的法义务论认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是法令、合同与习惯或者条理(其中包括先前行为)。参见团藤重光:《
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版,第149页;大塚仁:《
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2008年版,第153页。
参见前引,H.Jescheck/T.Weigend书,第621页以下;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33页。
参见山中敬一:《
刑法总论》,成文堂2008年版,第234页以下。
参见前引⑶,山口厚书,第89页。
前引⑹,H.Jescheek/T.Weigend书,第621页。
参见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1页。
参见西田典之:《共犯理论の展开》,成文堂2010年版,第175页以下。
参见许迺曼:《德国不作为犯法理的现况》,陈志辉译,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迺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春风煦日学术基金2006年版,第667页,第656页,第641页。
《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参见前引⑶,山口厚书,第80页;Claus 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 2003,S.683f。
参见山口厚:《新判例から见た
刑法》,有斐阁2008年版,第41页以下。
参见前引⑺,韦塞尔斯书,第433页。
参见前引⑶,山口厚书,第89页以下。
参见岛田聪一郎:《不作为犯》,《法学教室》2002年第8号,第117页。
参见前引⒂,Claus Roxin书,第762页以下。
蔡圣伟:《
刑法问题研究(一)》,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230页。
参见井田良:《刑事立法の活性化とそのゅくぇ》,《法律时报》2003年第75卷第2号,第4页以下。
还应当注意的是,德国刑法学者否认先前行为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不至于导致行为无罪,因为如后所述,德国刑法第323条c规定了见危不救罪。但是,即便如此,也存在处罚不均衡的问题。于是许迺曼教授建议增设加重犯的规定,亦即:“行为人引起危险或有特别的义务防止危险,但是不为第一项之救助义务者,处……(加重)……”(参见前引⒀,许迺曼文,第642页以下)。我国刑法没有类似于德国刑法第323条c的规定,如果否定危险的先前行为能够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就使法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前引⑶,山口厚书,第91页以下。
同上书,第90页。
许玉秀:《当代
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90页。
参见前引⑶,山口厚书,第90页。
前引⑿,西田典之书,第180页。
参见前引⑿,西田典之书,第170页,第180页。
前引,许玉秀书,第673页以下。
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
参见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
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是,这一规定不具有合理性。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正因为如此,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如果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不能解释
刑法为什么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3页)。
本文并不主张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包含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问题可能出在罪名的确定上。一方面,司法解释没有将逃逸致人死亡确定为独立的罪名,但在将指使逃逸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时,又是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独立罪名对待的;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没有共同犯罪,但司法解释直接肯定了过失的共同犯罪。这便是司法解释的问题所在。倘若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逃逸致人死亡罪),其中的逃逸是基本犯(不作为犯,只不过这种基本犯不可能独立地受到处罚,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处罚),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相当于国外
刑法规定的遗弃致人死亡罪),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也许不会引起争议。
参见岩间康夫:《制造物责任上不作为犯论》,成文堂2010年版,第90页以下。
参见前引,岩间康夫书,第24页以下。
同上书,第46页。
参见前引⒂,Claus Roxin书,第766页。
同上书,第771页。
一个犯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虐待罪、抗税罪)。
参见前引⒂,Claus Roxin书,第776页。
参见刘鹏:《狗咬人,女主人被判谋杀罪》,《检察日报》2008年9月24日。
林东茂:《
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页。笔者也曾经赞成这种观点,参见前引,张明楷书,第145页。
前引⑻,山中敬一书,第236页以下。
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9页以下。
前引,蔡圣伟书,第225页。
Vgl.,Kristian Kuhl,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3.Aufl.,Verlag Vahlen 2000,S.143.
前引,蔡圣伟书,第226页。
同上书,第223页。
参见前引,蔡圣伟书,第251页以下。
参见前引⑹,H.Jescheck/T.Weigend书,第605页以下。
前引⒁,《德国刑法典》,第195页。
前引⑹,H.Jescheck/T.Weigend书,第606页。
同上。
参见前引⑹,团藤重光书,第143页以下;前引⑶,山口厚书,第74页;大谷实:《
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2010年版,第141页;金日秀、徐辅鹤:《韩国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6页。
《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参见前引⑹,H.Jescheck/T.Weigend书,第607页。
BGH 7,287,288.同上书,第607页。
Claus 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4.Aulf.,C.H.Beck 2006,S.330.
参见前引⑵,高铭暄等主编书,第76页;前引⑵,陈兴良书,第124页;前引,张明楷书,第140页;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0页;等等。
参见西田典之:《
刑法各论》,弘文堂2010年版,第32页以下。
大谷实:《
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2007年版,第71页以下。
参见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