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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

  

  最后,认为真正不作为犯没有将危险或者实害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是不合适的,换言之,真正不作为犯的既遂,仍以结果发生为要件,只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而已。即使是采取二元论的罗克辛教授也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只在是否需要查明因果关系(客观归责)方面具有意义。“否则,会引起误解。一方面,所有的犯罪都有结果,在行为犯的场合,行为人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就是结果。另一方面,在结果犯的场合,归责论意义上的结果必须被构成要件的行为所包含。因此,结果的分离只具有相对的意义。”[59]


  

  所以,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了与日本、韩国相同的形式区分标准。[60]因为根据这种区分标准,真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问题,不存疑问。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必须探讨的问题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行为主体与义务内容,例如,面对落水儿童,哪些人的不救助行为成立不作为犯?这是真正不作为犯中并不存在的问题。


  

  但是,日本、韩国和我国现行的分类依然存在疑问。按照形式的区分标准,凡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了不作为的行为主体与不作为内容的就是真正不作为犯,所以,不需要确定行为主体(保证人);刑法分则没有做出如此规定,行为人以不作为实现通常由作为实现的构成要件时是不真正不作为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必须确定哪些人可以成为行为主体(保证人)。换言之,前者只是一个事实判断,后者是一个规范判断。


  

  可是,通过查阅刑法条文就会发现,即使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明确规定了行为主体与不作为内容(真正不作为犯),司法实践仍然要规范地判断哪些人可以成为行为主体。如上所述,对于前述日本刑法218条规定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日本刑法理论没有争议地认为是真正不作为犯。然而,哪些人是负有保护责任的人,仍然要根据有关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的原理进行规范判断。[61]易言之,完全可能基于先前行为,判断行为人是负有保护责任的人。“例如,实施业务堕胎的医生在排出的婴儿具有生存可能性时放置不管致其死亡的,在旅馆的一个房间给少女注射兴奋剂,使其处于错乱状态后而离去的,都是基于以先前行为为由,的条理,而认定有保护责任。”[62]同样,我国刑法第261条也规定了遗弃罪,行为主体是“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但是,对于行为主体与被遗弃者之间是否必须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亦即,哪些人能够成为遗弃罪的行为主体,就存在明显的分歧。[63]结局是,仍然要根据有关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的原理进行规范判断。


  

  再如,刑法139条之一前段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属于真正不作为犯,但其主体范围还是需要根据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刑法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即使有了这样的司法解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哪些人,依然需要规范的判断。如果承认危险的先前行为是作为义务的来源,那么,先前行为造成了安全事故的人员(即其行为已经构成相关安全事故犯罪的人员),就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应当在采取形式区分标准的前提下,进一步根据是否需要法官规范性地确定保证人这一标准,将不作为犯区分为三类:


  

  第一,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了这类犯罪的保证人与不作为内容,而且对保证人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认定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既不存在确定保证人的困难,也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刑法311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的保证人是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并受国家安全机关调查的人,对此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即可(行为人是否知道他人有间谍行为并受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不作为内容是不提供有关情况与证据。


  

  第二,非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了这类犯罪的保证人与不作为内容,但对保证人需要进行规范判断。认定非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但存在确定保证人的难题。如前所述,刑法261条规定的遗弃罪的行为主体是“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但其具体范围仍然要按照上述确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保证人的原理进行规范的判断,属于本文所称的非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刑法139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也是如此。


  

  第三,不真正不作为犯。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保证人与不作为内容,但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实现了通常由作为实现的构成要件。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不作为的放火等是其适例。显然,将这种不作为认定为犯罪,既存在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也存在如何确定保证人的问题。即使认为处罚这种不作为犯,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必须规范地确定保证人的范围,并说明具备什么条件才能认定行为符合构成要件。


  

  不难看出,不真正不作为犯与非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的共同点是,二者都需要法官规范地确定保证人的范围。不同点是:(1)不真正不作为犯总是存在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而非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不存在这一疑问;(2)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保证人的确定,不会直接受到刑法分则用语的限制。例如,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的表述,都不可能直接限制这两个罪的保证人的确定。但是,非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的保证人的确定,直接受到刑法分则用语的限制,从我国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例如,对于年幼的人仅负有教育义务的人,就不可能成为遗弃罪的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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