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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原则指导下的规则体系在民法中的定位

  

  法律的一般条款是法律规范中具有开放性、指导性的一般规定,表达立法的价值取向,并具有漏洞补充功能。一般条款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源于法律的稳定性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与超前性的矛盾,当社会的进步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立法者预见外的情形时,一般条款所提供的法律理念与法律逻辑即可直接适用与援引,而无需法官以类推或解释其他条款的方式判决案件。法国民法典第 1382条规定: “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失。”德国反不当竞争法第1条:“对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从事经营并进行竞争者,可令其停止活动并负损害赔偿之责。”不缺乏法律规则所具有的事实要素及法律后果,但由该条款对所涉行为与事实的包容性、宽泛性决定了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条款地位。


  

  信赖法则之所以是法律的一般条款,原因在于: 第一,信赖法则代表着现代法的方向,是现代法安全价值实现的主要途径。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证明信赖法则的铸成是私法体系中发生的一场深刻革命,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之间价值位阶的调整和变化是这场革命的原动力,革命的目的及结果不是破坏、摧毁既有的法律体系,而是引领现代法奔向更新的价值目标,是对固有法律规则的完善和补救。第二,信赖法则在现代私法体系中的广泛普及与全面适用,使得信赖法则已经深入到法律体系的各个领域,已经构成遍布整个私法体系的庞大的规则体系。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似乎没有哪个领域能够排除它的适用。我国鲜有信赖法则的体系性研究,但不能否认保护信赖而聚合的规则体系在我国民法中的实际存在。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 20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突破上世纪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的限制,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及我国《物权法》第158、188、189、129 条关于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均为外观主义理论诠释信赖保护的法律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9条第2项关于要约人因其要约导致受约人信赖而不可撤销要约的规定; 《合同法》第36条关于当事人基于对口头合同的信赖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因欠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原本不成立的合同发生有效成立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所为之行为在其权限范围内,原本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合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的规定;《合同法》第49 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因本人的行为导致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本对本人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的合同,本人须向相对人履行或承担合同有效所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责任的规定等等,信赖法则成为我国民法中的一般条款有其宽泛的适用空间。第三,信赖法则成长与发展的历史表明,它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则体系,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分工的不断细化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向立法者不能预见的更广泛的领域扩张、伸入。信赖法则一般条款地位的确定有助于新规则的生成与适用。鉴于此,信赖法则已经由个别的特殊规定和例外条款上升为法律的一般规定,否定其一般规定的地位,实际上就是对现代法价值目标的否定,是历史的倒退,我国民法应当赋予信赖法则以法律一般条款的应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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