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赖原则有与诚实信用原则完全不同的本质内涵。诚实信用原则之“信”具有守信、不欺之意;信赖原则之“信”则有相信、信任之意。由此决定,二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本质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道德准则,约束交易行为的参与人遵守道德规范,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为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 而信赖原则不同,它不以道德规范的面目约束交易行为的参与人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是否诚实守信不是决定法律规则逻辑结果的要素,而当事人信赖是否合理却是授予一方权利,或者强加另一方义务的原则性根据。
(2)信赖原则有与诚实信用原则完全不同的功能属性。诚实信用原则是以道德伦理为理论基础的义务性道德准则。作为义务性道德准则,它将所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人均纳入义务人的范畴。赋予他们各种基于道德观念应尽之义务,如保密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告知义务、诚实不欺义务,以及恪守诺言、严格履约义务等。[30]无论诚实信用原则是近代法上债权法的基本原则,还是现代法上整个民法,乃至整个私法的最高基本原则,它始终是义务性道德准则,较之立法准则性法律原则,它应当是行为准则性法律原则。然而,信赖原则不同,它的中心内涵是法律应当对当事人在交易中付出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如何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没有要求,只是表明合理的信赖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就其功能属性而言,应当为立法准则性法律原则。因为它的意义不在于指导当事人如何信赖他人,而在于指导立法者和执法者如何保护合理的信赖。如同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言: 信赖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它没有法律伦理方面的基础,保护信赖往往只是一种旨在提高法律行为交易稳定性的法律技术手段。”[31]
(3) 信赖原则有自己独立的适用空间。学者认为“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调整涉及相对权(核心是债权) 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主要从外部利益均衡上加以调整,诚实信用主要对当事人提出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之间外部利益关系上的平衡。因此,诚信原则的种种表现,莫不与对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要求有关”。由以上的论述可以得出两点结论: 第一,现代法虽然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它主要仍然适用于债权法领域;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法律关系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对当事人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约束当事人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信赖原则在更广泛的领域内以其特有的方式发挥其独到的作用,各国物权法上的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时效取得制度,各国合同法上的表见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规则等均以保护合理信赖为出发点,是信赖原则指导下的规则和制度。[32]
(4) 信赖原则有与诚实信用原则发生冲突的可能。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在解释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关系时认为,“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weight) 。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有更大的份量。”[33]法律原则之所以可能发生冲突,是因为每一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某一情势下,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原则的冲突便在所难免。诚实信用原则以诚信、不欺、道德为价值目标;信赖原则以创造交易参与者相互信赖的良好环境、稳定社会交易秩序与动态财产关系的安全为最高价值目标。当两个价值发生冲突时,是以前者为根据,还是以后者为准绳,将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原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评判,而作为这一评判的依据的是,这一制度赖以存在的法律原则所追求的价值。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他人的所有物,并有偿处分给第三人,原所有权人没有任何不诚实之举,也没有任何欺骗之嫌,整个过程中唯有过错,并应当受到惩罚和道德谴责的人是无处分权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将赋予被欺骗的善意第三人赔偿请求权,以对唯有过错的无处分权人予以惩罚和道德性谴责;信赖原则旨在保护信赖,使赋予信赖的当事人的利益最大程度上得到满足,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最大满足便是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依据信赖原则,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必定因善意第三人所有权的获得而丧失。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确立,是法的动的安全价值无限扩大的结果,而信赖原则恰恰是这一价值的有形载体。信赖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冲突与价值选择说明信赖原则是独立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原则。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在对信赖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作区分时所言: 信赖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诚实信用原则重在强调伦理道德方面的要求,而信赖原则旨在提高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并为维护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上的技术手段。如果说这个时代要求法律尽力清除商业交往中的所有障碍,那么,作为这个时代产物的德国民法典就是通过信赖原则的基本精神反映德国民法典的这一基本特征的。[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