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责任说
在大陆法国家,多有学者将这一规则体系统称为信赖责任、权利外观责任。[10]基于信赖而产生的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属于法定责任,如同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一样,责任说以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同样的思维逻辑将这一规则体系统称为信赖责任或者权利外观责任,较之理论说,它避免了“理论发生法律后果”的错误。但是,仍然存在一定问题: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抑或侵权责任,之所以称之为责任,是因为当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成就时,责任主体无一例外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赔偿的内容有所不同。但是这一规则体系内所有规则的法律后果是为一方当事人创设了权利,它不仅为信赖的当事人创设所有权、地役权、债权等原权,还创设抗辩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权等救济权。在此意义上说,它是权利的源泉。[11]当然,相对方当事人因此负有不得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助成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义务。但是,如果以此义务为理由将这一规则体系统称为信赖责任,将是极其不准确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无需相对方承担责任,权利人的权利即可有效行使或圆满实现。第二,以“信赖责任”作为统称概念,尽管也可以证成责任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但是由“责任”概念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不可能揭示在私法体系中基于同样的理念构建而成的规则群的体系性,也导致对私法体系中这一绝无仅有的规则体系的定位停留在“责任”层面,有损于这一规则体系在现代私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3. 原则说
原则说以这种规则体系的庞大及涉猎领域的宽泛为据而称之为信赖原则。英美有学者称之为禁反言原则(principle of estopple)[1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信赖原则。[13]不错,这一规则体系中的任一规则无一不以信赖原则为准则而确立,也恰恰因此而聚合为规则群。但是,如果将依据原则而确立的诸多规则统称为原则,“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全部内容将使法学理论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如果这种逻辑能够被认可的话,我们可以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则而确立的诸多规则统称为诚实信用原则;将以公平原则为准则确立的诸多规则统称为公平原则。为了纠正这一错误,我们必须要做的是区分这一规则体系本身和这一规则体系背后所蕴含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原理和准则。
(二)本文的观点
依我国法理学界的主流观点,法的要素为构成法律的基本成分,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观念。[14]法律规则( rule)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于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而法律原则( principle)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与法律规则不同,法律原则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概念虽然不规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和具体的法律后果,但是,每一个概念都有其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15]
在法律的规范体系中存在着基于共同的正当性根据和理由,具有共同的属性而聚合的规则群,它们在法律条文中零星分散地存在,或者隐含在法律条文背后。它们是法律规则的集合体,本身不能被称之为法的要素。为了与规则以及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的法律原则相区别,本文主张将这种法律现象称之为法则。“法则”称谓的意义在于它不破坏法律要素的既有理论,充分尊重法律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石与准则作用,以及法律规则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位阶,只要我们赋予法则应有的内涵,它就能够为我们所需要,揭示规则体系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存在意义及作用。第一,法则是规则群,是一组数量可观的法律规则因共同的属性和特征而发生的聚合。与法律规则的关系是单一体与集合体之间的关系,集合体内的所有法律规则有共同的逻辑结构,集合体内的每一个法律规则又有自己独具特色的逻辑结构;集合体对集合体内的每一个规则不具有法律原则所具有的基石与指南作用,集合体与法律原则的关系与集合体内每一个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关系不无区别。第二,法则内的所有规则具有共同的正当性根据和理由。一个制定法或判例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普适性一旦得到那一时代理论与实践的普遍拥护和赞成,该规则便会在更广泛的领域得到普及与扩张,以至于形成具有共同正当性基础的规则群。虽然规则群中的规则散见在同一法典中的不同章节,甚至散见在不同的法典、法域当中,但是它们背后有着共同的理论和理念的支撑,这一共同的理论和理念成为规则聚合的基石与纽带。第三,规则群中的所有规则具有共同的属性和特征。建立在共同理论、理念基础之上、遵循共同的法律原则,并弘扬共同的法律精神的规则,因为调整法律关系的方法、手段不同、所确定的法律效果不同而未必聚合于同一规则体系,只有当它们具有共同的属性和特征时方得以聚合。如果说共同的正当性理由和根据是规则聚合的本质要求,共同的属性和特征是规则聚合的形式要素,二者缺一不可。以德国法为例,《德国民法典》119、120条规定的表意人因表示错误、因意思表示传达错误可以撤销合同。第122条又规定,因撤销合同而给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向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德国民法典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表意人之所以对他的表示承担责任,不在于其主观有过错,而在于相对人信赖其表示的有效性和不可撤销性,如果受表意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表示的无效性和可撤销性,或者受表意人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表意人的表示错误,而没有指出错误所在,则表意人不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16]因此,缔约过失规则的宗旨在于保护合理的信赖。德国民法上的真意保留与表示错误一样,均为意思表示的瑕疵。但《德国民法典》第116条同样以保护信赖为目的,却做出了与第119条和第120条完全相反的规定: 表意人向受表意人为意思表示,但内心保留意思,受表意人不知其内心保留的意思,信赖其意思表示,则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因保留意思而无效。当然,如果受表意人知道其内心保留的意思,则意思表示无效。可见,同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准则而确定的法律规则,前者,合同可以撤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信赖赔偿责任;而后者,合同完全有效,为了保护赋予信赖的当事人的利益,一方当事人须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对方的期待利益。二者尽管具有规则聚合的本质要素,但欠缺规则聚合的形式要素,便难以聚合于同一法则之中,而第119条与第12条则不仅具有规则聚合的本质要素,同时还具有规则聚合的形式要素,完全可以聚合于同一法则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