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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利益冲突与退出公司机制的反思

  

  利益平衡是公司诉讼永恒的主题,司法者不仅需要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还要兼顾股东间利益冲突与公司存续价值的平衡。公司解散必然会对股东权益、债权人保障、员工福利、社会经济产生负效应,应当尽量避免。本文提出的股东退出公司机制正是在“以股东离散代替公司解散”的思路下提出的纠纷解决途径,并从实体法依据和司法解决途径两个维度进行了具体制度构建。相对于司法过程中开展股份收购调解工作,股东事先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退出公司的事宜以及扩大股东可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将使股东退出公司更具有主动性,也能增强在公司存续的前提下解决股东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制度柔性。当股东未充分预见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而缺乏章程约定,或向法院提起其他诉讼时,司法者也应当发挥司法能动性,结合案情适时地建议当事人考虑一方股东退出公司的调解方案。希望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向股东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并为司法者平衡股东个体与公司整体利益、积极开展股东退出公司的调解工作提供参考,真正实现股东权益与公司利益的协同优化。


【作者简介】
杨靖,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敏,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注释】有限责任公司强调股东人合性,股东转让股份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股东退出公司机制的构建对于其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的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限。
股东退出公司机制指在公司存续期间,基于特定事由,股东收回其所持股份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4页。
[美]亨利·汉斯曼、莱纳·克拉克曼:“何谓公司法”,载《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其他。
例:(2009)海民初字第14009号公司解散案件。该案中,原告股东持股47%,第三人股东持股53%,被告为公司,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位股东因争夺控制权以及利益分配问题产生了矛盾,之前已经产生了返还公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最终提起了公司解散之诉。但法院认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经营活动并未受到影响,从两股东的持股比例来看,完全能够就该公司的事务做出有效决议,该公司的有效运行并未失灵,经营管理并未出现严重困难,因此驳回了原告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即: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洪虎于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
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1日。
该条规定: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53号,上诉人北京柏联运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都房地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双方股东达成调解协议,同意通过股份收购的方式替代解散公司,法院最终判决:北京金都房地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柏联运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70万元。
刘兰芳:“公司治理:北京市法院审理公司纠纷的几点思考”,载甘培忠、楼建波主编,王冠宇执行主编:《公司治理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3页。
Ian Ayres and Robert Gertner,Filling Gaps in Incomplete Contracts:An Economic Theory of Default Rules,99 Yale Law Journal 87(1989).,转引自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7页。
Scholz/Winter§15 Rdn.128;Lutter/Hommelhoff§34 Rdn.37.,转引自:[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8页。
OLG Koln GmbHR 1996,609,转引自:[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8页。
爱德华·洛克、神田秀树、莱纳·克拉克曼:“公司重大行为”,载《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同注,第434页。
笔者所在的法院已经就司法提前介入股东退出公司的调解工作进行了尝试。该案中光大福润公司执行董事焦传欣持有光大福润公司49%的股份,付晓明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双方之间出现了利益冲突,互相争夺控制权,多次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返还公司公章诉讼等。期间,焦传欣利用职务便利,将光大福润公司的一笔业务转让给其全资设立的光大金源公司,付晓明知情后向焦传欣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请求焦传欣将非法获得的收益归入光大福润公司,在案件的审理中,结合双方股东利益冲突重大、人合性丧失的现实,法官就收益返还及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一并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焦传欣将非法所得收益全部归还给光大福润公司,并且其将其所持有的49%股份无偿转让给付晓明。至此,双方之间的纠纷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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