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利益冲突与退出公司机制的反思
杨靖;张敏
【关键词】股东;利益冲突;退出公司机制
【全文】
“透视一个深层且棘手的问题,最为关键的方法是开始以一种新的方式来思考。这一变化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一旦新的思维方式得以确立,旧的问题就会消失;实际上人们很难再意识到这些旧的问题。”
——维特根斯坦
引言
股东设立公司[1]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司的经营营利,实现股东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但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深入,经常出现股东人合性丧失、争夺公司经营控制权的纠纷。如何有效解决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应是公司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任务。司法实践中发现,股东的章程意识普遍较弱,不会充分运用章程约定将公司法的良好规范设置转化为本公司的权力约束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股东之间出现重大利益冲突后,股东可能提起多个相关诉讼进行权利救济,但解决纠纷的效果欠佳,并且一旦诉诸法院,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强烈愿望导致其不再顾及公司利益,与其他股东的矛盾由于诉讼的对抗性进一步激化。笔者从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反思现有法律规定下,股东司法行权途径对于解决股东重大利益冲突的不足,并通过实证、比较和利益分析的研究方法,提出以完善股东退出公司机制[2]作为解决股东人合性矛盾的新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股东解决利益冲突的司法需求与现有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不相适应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由于经营理念的分歧或出于谋取己方利益的最大化,较常出现争夺控制权、人合性破裂的情况。《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多种诉讼途径,股东最初多会选择直接的权利救济途径,但这些诉讼并不能解决股东之间的根本矛盾。当股东经过一系列努力均告失败,又无法寻找到退出公司的有效途径时,股东只有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来结束纠葛。解散公司将彻底破坏公司的经营,公司的存续价值丧失,股东的利益出现不确定。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公司法不仅具有遏制公司各方利益冲突的直接功能,其总体目标是为了追求社会总体效益的增加,包括增进公司股东、员工、债权人等的整体福祉,[3]故尽量维持公司存续才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从司法的角度而言,公司解散诉讼往往会带来清算难题,具有成本高、影响面大、股东收益不确定的弊端,是“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不能轻易给予”的救济。在现有制度下,可以说出现了股东权利救济途径的断层,股东解决利益冲突的司法需求与现有法律提供的纠纷解决途径不相适应,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寻求救济陷于困境:多数股东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庇护下损害少数股东权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现利益冲突时,多数股东可能集中行使表决权排挤少数股东,此时,少数股东设立公司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分取利润的预期将完全落空。按照保守的司法理念,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法院应当谨慎干预,并且何为股权滥用、何为多数资本决定公司经营决策的合理空间尚存在难以划分的模糊地带,因此,股东可能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庇护下,“合法”地损害单个股东的权益。在公司具有良好经营前景时,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对于股东自身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均非最佳选择;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起诉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要求多数股东赔偿损失亦无依据。